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8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后庄路(往環中路方向)而闖紅燈,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快到達后庄路口時,臨時起意想要左轉,當時紅燈亮起,異議人心想等一下就亮左轉燈,所以直接轉向后庄路,又因旁邊有大貨車一部,所以未減速,行駛之方式並非闖紅燈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差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需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后庄路(往環中路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設置於路口之違規採證照相機拍照,而由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當時行駛之車道並非快車道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其如欲左轉,依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已有行車未遵照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況其斯時亦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是否確實欲左轉,已有可疑;且依據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燈號變換為紅燈後,車輛即應全面禁止通行,停放於路口停止線內,維持交岔路口內淨空以維護行車安全,若有超越停止線之情事,即應屬闖越紅燈,而依卷附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於燈號變換為紅燈後2.07秒,猶以時速37公里之速度超越路口停止線向前直行,是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當無疑義。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