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甲○○○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丙○○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2人與訴外人 蔡進金 及被告於民國61年間共同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內寮小段106-10、109、111-1、113、118、119-1、120-4、121、
122、122-1、125-7、131、132-1、132-2、140、140-1、
108、119、120、120-1、120-2、120-3、123、123-1、124-1、124-2、124-3、124-4、124-5、124-6、124-7、
125、125-3、125-4、126、132、140-3地號等37筆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並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甲○○○取得應有部分1/5、原告丁○○○取得應有部分2/5、訴外人蔡進金(已死亡)取得應有部分1/5、被告丙○○則取得應有部分1/5,惟因系爭土地斯時均為農地,而上開四名土地共有人中,僅被告丙○○具自耕農身分,兩造與訴外人蔡進金遂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69年間,系爭土地中之基隆市○○區○○○段西勢內寮小段108、119、120、120-1、120-2、120-3、
123、123-1、124-1、124-2、124-3、124-4、124-5、124-6、124-7、125、125-3、125-4、126、132、140-3地號等21筆土地不再受法令限制,而得登記於原告等名下,被告即就上開21筆土地,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89年間法令修正後,私有農地已得移轉為共有,且得登記為非自耕農所有,兩造因而於94年11月18日經地政士乙○○見證,書立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西勢內寮小段106-10、109、111-1、113、118、119-1、121、122、122-1、125-7、131、132-1、132-2、140、140-1地號等16筆土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所有。詎被告履經催告,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土地所有權狀21紙、土地登記簿謄本16份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否由你草擬並見證?)是的,是原告二人來找我告訴我系爭土地是以前跟被告合買的,買的時候只有被告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告訴他們89年1月28日農發條例有修正,非自耕農亦能登記為私有耕地之所有人。後來原告就找被告丙○○一起約在台北市簽了本件的協議書,被告丙○○當時有同意將系爭十六筆土地登記,登記予原告所有,因為被告丙○○一直沒有把印鑑證明等拿出來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本件原告等雖陳稱兩造於64年3月15日所立契約係屬信託契約,並於94年11月18日為終止信託關係之協議,惟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該土地日後一切權利與義務所產生之造林、管理、稅捐等一切費用均按比例分擔。收成時亦同。」之約定,足見系爭土地不僅由訴外人蔡進金、原告等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事實上亦由各該出資人按比例管理、使用、收益,該契約自與一般信託契約不同,而應屬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近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兩造既於94年11月18日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原告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