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告訴人甲○○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爭執其未先執鞋子毆打被告丙○○頭部,而係被告先行出手拉扯其衣領,並即持玻璃杯丟擲,致其左眼受傷等語。然查,本案除被告指陳係因告訴人以鞋打其頭部,其方順手取玻璃杯丟擲,核與在場証人 何子漢 証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訊並自承有脫鞋防衛一節,是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爭執中,甲○○先執其鞋子毆打丙○○頭部一下,丙○○則隨手拿起櫃檯上之玻璃酒杯往甲○○臉上丟去,……」,應無違誤,惟此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因細故爭執,雖係告訴人先以鞋打其頭部,而持玻璃杯丟擲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惟告訴人所受傷情不輕,被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並對告訴人撤回同案之傷害犯行,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認被告縱為民事五十萬元之賠償,亦不願撤回刑事告訴,暨兩造俱對被告之量刑均表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15號被告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任職設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六合卡拉OK店」經理。緣 李宜珍 偕同友人 簡淑娟 ,共同於民國95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至該卡拉OK店消費,直至當日清晨6時許欲離開時,在上開「六合卡拉OK店」門口,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中,甲○○先執其鞋子毆打丙○○頭部一下,丙○○則隨手拿起櫃臺上之玻璃酒杯往甲○○臉上丟去,不幸砸中甲○○臉部,致甲○○受有前額臉部撕裂傷、眉間臉部撕裂傷、鼻部撕裂傷、左眼部下外側撕裂傷及左眼角鞏膜裂傷併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何子漢、簡淑娟2人結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另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視能者,毀敗語能、味能、嗅能者,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毀敗生殖之機能者,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左眼受傷後,尚有糢糊視力,若完成整個療程後,估計可恢復到0.3之視力,此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有偵訊筆錄及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左眼之視能尚未達到毀敗之程度,而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害,又均與上揭所述傷害不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