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己○○
乙○○丙○○甲○○丁○○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戊○○男39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乙○○、丙○○、戊○○部分撤銷。
己○○、乙○○、丙○○、戊○○共同輸入私菸,己○○處有期徒刑肆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查獲之私菸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包(MILDSEVEN牌柒萬參仟零貳拾柒包、MILDSEVENLIGHT牌肆佰包、SEVENSTARS牌壹萬柒仟陸佰包、SILVERSTARLET牌柒仟伍佰玖拾包、大衛杜夫《紅》牌柒仟肆佰包、大衛杜夫《白》牌參仟貳佰包、大衛杜夫《黑》牌壹萬肆仟包、峰牌貳萬零伍佰柒拾包、 白長壽 肆仟捌佰肆拾包、 黃長壽 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包)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憶昇財號漁船船長,乙○○、丙○○係憶昇財號漁船船員,己○○前亦曾擔任順進發號漁船船長,上開二艘漁船均登記屬甲○○所有。戊○○向丁○○承租宜蘭縣○○鎮○○路160、161號房屋(戊○○、乙○○、丙○○均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科,惟於本件均不成立累犯)。己○○、乙○○、丙○○、戊○○4人基於輸入私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將上開承租之房屋改造挖鑿一地下室,作為儲存輸入私菸之暫時存貨地點,另挖鑿一條從地下室通過馬路底下到達碼頭的隧道涵洞,以做為搬運私菸至地下室之通道。己○○並將順進發號漁船停放在上開隧道涵洞出口處之碼頭,以掩人耳目。己○○、乙○○、丙○○3人於93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駕駛憶昇財號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安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臺灣地區領海以外之我國境外,載運未經許可產製及輸入之私菸一批,共計168,237包(MILDSEVEN牌73,027包、MILDSEVENLIGHT牌400包、SEVENSTARS牌17,600包、SILVERSTARLET牌7,590包、大衛杜夫《紅》牌7,400包、大衛杜夫《白》牌3,200包、大衛杜夫《黑》牌14,000包、峰牌20,570包、白長壽4,840包、黃長壽19,610包),於93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返回南方澳漁港,將上開私菸輸入臺灣地區,隨即停靠在順進發號漁船旁,並利用兩艘漁船私設的邊門通道及碼頭下方連接上開房屋地下室之隧道,將該批私菸搬運到房屋地下室存放。嗣經海巡員警循線於93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憶昇財號漁船上發現密艙,並於密艙查獲10餘捆黑色塑膠袋及塑膠繩索,並於93年5月13日19時35分許,在上開房屋地下室內查獲上開私菸168,237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丙○○、戊○○均否認涉有輸入私菸犯行,被告己○○、乙○○、丙○○3人均辯稱伊等均不知憶昇財號漁船內有密艙,亦不知密艙內有黑色塑膠袋及塑膠繩索,伊等並未輸入私菸等語;被告戊○○辯稱被查獲之香菸係伊在南方澳金身媽祖廟前所購買,伊並未輸入私菸等語。惟查:
㈠己○○係憶昇財號漁船船長,乙○○、丙○○係憶昇財號漁
船船員,己○○前亦曾擔任順進發號漁船船長。戊○○向丁○○承租宜蘭縣○○鎮○○路160、161號房屋,業據被告己○○、乙○○、丙○○、戊○○分別供承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上開160、161號房屋挖鑿一地下室,並有一設有滾輪之涵洞隧道由地下室可通碼頭,該地下室隧道係戊○○所挖鑿,屋主丁○○並不知情等,亦據戊○○及丁○○供陳在卷,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屋地下室於93年5月13日19時35分許,經海巡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查獲有未稅之上開香菸168,237包,又海巡員警另於93年5月11日下午攔檢憶昇財號漁船,發現船上有密艙,並於密艙內發現有十餘捆黑色塑膠袋及紅色塑膠繩索,船側亦有暗門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海巡分隊長 蘇耀廷 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查獲後拍攝之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單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搜證光碟屬實,而上開查獲之未稅菸經查緝隊依規定送交基隆關稅局扣案,亦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己○○、丙○○均稱其等在憶昇財號有二年多,乙○
○亦稱在該船已有數月之久等情。是其等稱不知有密艙密門,亦不知內有黑色塑膠袋及紅色塑膠繩云云,顯然違背常情,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雖稱租屋之目的是要當海產倉儲使用,挖地道是
要抽水供漁獲使用,嗣因案通緝,經濟困難,才進私菸要賣,其與己○○、乙○○、丙○○及憶昇財號漁船均無關,並稱該批查獲之私菸係其在南方澳向「 興哥 」買的(原審卷第133頁),及稱地下室改裝是興哥要其改裝的,做了4、5個月,錢是興哥付的云云(原審卷第252、253頁)。惟查如確為作為海產倉儲並抽水使用、則不必大費周章,於未經屋主同意下,擅自挖鑿地下室及涵洞隧道,且其既稱經濟困難,則更無花費如此工程費之可能,且亦不可能購買如此數量龐大之私菸;又所謂「興哥」既係賣菸給被告戊○○,則何需為戊○○支付改裝儲存場所之費用,且參之地下室通往碼頭之涵洞隧道,並置有滾輪,更足認係便於輸送以紙箱包裝之貨物,而非用於抽水,且係屬不法之舉,方需以如此隱密之方式進行。是被告戊○○所辯,自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查獲之私菸,應係經由該涵洞輸送而存置於地下室。
㈣本件查獲之經過,據海巡局查緝隊分隊長蘇耀廷於原審證稱
「本案是北巡局在93年5月11日下午2時16分接到民眾電話報案,報案內容指稱憶昇財號漁船於當日上午報關入港,船上載運私菸,該船目前停靠在宜蘭縣○○鎮○○路○路總站旁,旁邊停留順進發號漁船,要利用順進發號漁船作為掩護,要將私菸利用涵洞送入民宅內,在民宅的前面有一輛機車擋在宜蘭縣○○鎮○○路○○○號門口,我們就派員到現場去勘查。勘查後發覺與報案內容相符,3點左右,憶昇財號漁船的船員要報關出港,我們通報南安安檢所攔檢該漁船,我們上船檢查,在憶昇財號漁船內找到密艙,在密艙內找到11袋塑膠袋及繩子,我們認為私菸已經進到民宅內,就向地院聲請搜索票」、「拿到搜索票後,5月11日下午針對順進發號漁船搜索,在船內沒有找到私菸,在船弦兩側有密道出口,地道可以相通,研判私菸已經進到民宅內,所以於5月13日再向法院聲請對民宅搜索,拿到搜索票以後,當天下午5點會同轄區警員及里長到宜蘭縣○○鎮○○路160、161號進行搜索,結果在宜蘭縣○○鎮○○路○○○號找到密道口,就是光碟上看到的」(原審卷第226頁),蘇耀廷並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根據憶昇財號漁船上有塑膠袋及繩子,來判斷該漁船有走私私菸之行為?)因為我們每次查獲到的私菸,都是用塑膠袋及繩子來包裹接駁」、「(檢察官問:依你的查緝經驗,你所查獲的黑色塑膠袋及繩索做何用?)黑色塑膠袋是用來包裝私菸,可以防水,繩索是用來綑綁私菸」、「(審判長問:如何判斷屬於走私菸?)依我們的查緝經驗,這種包裝方式都是走私菸」(原審卷第227、229、230頁)。據蘇耀廷所證稱係接獲線報有走私私菸而前往查察,因而發現上情及查獲上開物品,則線報應屬無誤。綜據本件查獲之情形,及蘇耀廷之證言,亦堪認查獲之塑膠袋與塑膠繩與捕魚無關,顯然係用於包裝輸入之私菸,及所查獲之菸係屬私菸。
㈤本件雖未於憶昇財號漁船上查獲私菸,然綜合以上所述,本
件接獲線報及查獲之情形,再依據蘇耀廷之證詞,及參之被告之辯解均有背常情而不可採等一切情況,堪認查獲之香菸係由己○○、丙○○、 許文義 以憶昇財號載運入港,而後由船側密門連接通往地下室之涵洞口輸送,由戊○○在地下室接應。而證人 張議總 於原審雖證稱憶昇財號有至距上開房屋約30公尺之同路163號宜融企業社維修云云,縱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不利之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憶昇財號漁船於93年5月10日下午15時出港,翌日上午8時報關入港,亦據己○○於警訊中供陳在卷,以其出入港之時間,則顯然已駛至我國境外之公海上,則查獲之香菸既均非我國境內所產製,自屬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及領土。從而被告己○○、乙○○、 李文賢 、戊○○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丙○○、戊○○等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其4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乙○○、丙○○、戊○○等4人之犯罪,而諭知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被告己○○、乙○○、丙○○、戊○○等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乙○○、丙○○、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丙○○、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其等分擔犯罪行為之情形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宣告沒收。至其他供犯罪所用之漁船等物,並非被告4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甲○○、丁○○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憶昇財號、順進發號漁船船主
,被告丁○○係宜蘭縣○○鎮○○路160、161號房屋之屋主,其2人與被告己○○、乙○○、丙○○、戊○○等4人基於輸入私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提供緊鄰港口碼頭之上開房屋給戊○○,由戊○○改造挖鑿一地下室,作為儲存輸入私菸之暫時存貨地點,另挖鑿一條從地下室通過馬路底下到達碼頭的隧道,以做為搬運私菸至地下室之通道。甲○○則提供憶昇財號漁船作為輸入私菸之交通工具,乃提供順進發號漁船做為掩護接駁之工具,將順進發號漁船長期停放在160號房屋地下室隧道出口處之碼頭,以掩人耳目。而與己○○、乙○○、丙○○、戊○○等共同為前開輸入私菸之行為,因認被告甲○○、丁○○亦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前揭輸入私菸犯行,
無非係以:在上開房屋地下室內查獲香菸1批;該房屋內有改裝之地下室、隧道;於憶昇財號漁船密艙內查獲10餘袋黑色塑膠袋及塑膠繩索;被告甲○○為憶昇財號、順進發號漁船船主,被告丁○○為160號房屋屋主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丁○○均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輸入私菸
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憶昇財號漁船有密艙,使並未輸入私菸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不知160號房屋被私設地下室及隧道,亦不知該房屋內擺放香菸,使並未輸入私菸等語。
㈤經查被告己○○、乙○○、丙○○、戊○○等4人利用登記
為甲○○名義之憶昇財號、順進發號漁船及上開丁○○所有之房屋而為前開輸入私菸之犯行,固如前述,唯據戊○○於偵審中均一致稱其改裝地下室挖鑿隧道涵洞以通往碼頭及地下室放置私菸等行為,被告丁○○均不知情,另查甲○○固不否認其係憶昇財號、順進發號漁船船主,惟陳稱係其夫之堂兄 潘義雄 購買登記伊名義,潘義雄過世後,鄰居 許進福 找伊表示己○○管理船隻,己○○有說漁獲扣除費用後,藍分六成,伊分四成等語(原審卷第132、133頁),此亦據許進福原審到庭證稱,憶昇財號及進順發號漁船真正船主叫「目義」,姓潘,不知其真名,船長己○○係其介紹的,被告甲○○與船長己○○都是透過他聯繫的等情(原審卷第239至244頁)。以上並據己○○證述屬實(同上卷第245、246頁),乙○○、丙○○、戊○○於原審亦證稱未見過甲○○(同上卷第249、251頁)。綜上所述,已難認被告甲○○、丁○○對被告己○○、乙○○、丙○○、戊○○等4人前開輸入私菸之犯行係知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漁船及房屋,是公訴人所指其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㈥原審對被告甲○○、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猶執陳詞上訴指稱其二人有共同犯罪之行為,自非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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