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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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93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證。惟本件受處分人業已於民國93年8月10日中風後,即意識不清,呈現半植物人狀態等情,業經證人即甲○○○之外孫 陳裕民 到庭證述無訛。則受處分人自不可能於93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異議,就此證人陳裕民亦證稱:「(問:異議狀是何人繕寫的?)是我寫的」、「(問:異議人有無叫你提本案異議?)有問過他有無這輛車子,他只能聽得懂,沒有表示,當時是我媽媽問的。」、「(問:異議狀上之指紋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不是,是我蓋的,狀紙也是我寫的。」足見本件異議係在未經受處分人 楊素琴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證人陳裕民擅自以受處分之名義撰狀提出,而非受處分人所提出,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