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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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3日下午2時24分許,騎乘HSJ-42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確實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惟異議人並無何闖紅燈,因異議人係騎機車從重新路三段要往重新路四段,當時重新路之號誌燈係處於綠燈狀態;且異議人亦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情事,因異議人並未看到有警察在攔停異議人,故異議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察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與「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情,分別科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闖紅燈之部分);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就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與第4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與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或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8月13日下午2時24分
許,騎乘HSJ-42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再異議人有闖紅燈,且亦在交通勤務警察指示其停車,其竟拒絕停車接受稽察而逃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與「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情,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
0號通知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固坦承有上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然否認有上開其他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原舉發值勤員警 黃士哲 到庭具結證稱:「(請敘述當時攔查庭上之異議人之情形?)當時是94年8月13日下午2點多左右,異議人騎機車行經重新路、重陽路,當時重新路是綠燈,重陽路是紅燈,異議人是從重陽路過來一直騎到重新路四段(並庭呈電腦繪圖壹張),而我有當場看到異議人是從重陽路騎車過來,當時重陽路的號誌燈確實是紅燈狀態,所以異議人是闖紅燈,而異議人從重陽路騎到重新路,我們在重新路內側攔查他,並拍照,我們當時有三名警員(連同我在內),我們都有穿著制服,開警車。我們要攔異議人時,有響起警笛,且有一名警員持指揮棒引導要攔的那台車,我們會走進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攔查,如我所庭呈之電腦繪圖藍色警員形狀之人,照道理異議人應該看得到我們要攔查他,因為有警車還有三名警員,但是異議人加速混進正常行進之車流裡面,所以不容易攔查,我確定異議人是從重陽路闖紅燈到重新路,所以我的同事就拿相機準備。而且異議人在重新路四段是騎在內側禁行機車車道,所以這也是違規,地上都有很明顯的標示,故我們開給異議人三張罰單。」、「(你能夠確定異議人是從重陽路闖紅燈過來的嗎?)我確定,我也有親眼看到,而且就是異議人從重陽路衝出來,會跟別的車的車流方向不一樣,如果他是從重新路出來,就跟別的車流方向一樣,我們也不可能會想要攔查他。」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確係騎乘機車從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而闖重陽路之紅燈,並不接受警察之攔查,駕車逃逸,且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上騎乘機車等情,當無疑義。
㈡參以,證人黃士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
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之部分,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裁處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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