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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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贓物前科,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戊○○(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質萬能刀一支(未扣案)打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己○○所有)車門後,戊○○再持前開甲○○所有萬能刀插入汽車電門鎖,啟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其等代步使用,嗣並將車內之雷射經緯儀一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甲○○在旁把風,戊○○持甲○○所有之前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萬能刀,插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辛○○所有,市價約二萬元)電門鎖,啟動引擎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甲○○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庚○○所有)鑰匙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得該車後,供己及戊○○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甲○○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林玲琴 所有,交由丁○○○使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二弄十八號丙○○住處,甲○○見大門未鎖,即打開大門逕自進入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該處之剪刀一支撬開抽屜後,竊取丙○○所有之土司麵包一條、手錶一支得手後,將麵包食用殆盡,手錶則交由戊○○代為銷贓。
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二六之十五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文雯 所有,交由其夫乙○○使用)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車內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後並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正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贓車之戊○○,並扣得前開丙○○失竊之手錶、庚○○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復經甲○○、戊○○帶領,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富國公園附近,尋獲前開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不含車牌),乃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與同案共犯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共同行竊情節(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八十六頁),告訴人己○○、乙○○、辛○○、庚○○、丙○○、丁○○○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三十四頁),均核無不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監視影帶之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並不以兇器為行為人所有、攜往行竊現場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臺上第四四二二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述竊盜犯行時,所持鐵質萬能刀、剪刀等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㈤所述持鐵質萬能刀、剪刀等物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述之持丙○○住處剪刀翹開抽屜竊得手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述之竊取機車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㈥所述之進入自小貨車搜尋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戊○○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六次如事實欄所述竊盜犯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二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普通竊盜未遂,共計六次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雖均係攜帶兇器竊盜,惟被告此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得自用小客車、機車各一輛,應以被告竊取自小客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較為嚴重,故論以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且攜帶兇器竊盜,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如事實欄一㈤所述剪刀一支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萬能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被告復陳明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