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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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股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4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甲○○均為貨車司機,皆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子車車號為00000),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進,迨駛至化成路343號前時,應注意道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不得違規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丙○○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曳引車駛至對向(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逆向停放於路旁準備裝貨。適有 朱資芬 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進,經過上開化成路343號前,為閃避前揭丙○○逆向停於道路之曳引大貨車,而偏向道路中間。此時於朱資芬後方,有甲○○駕駛來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子車車號為00000)同向駛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甲○○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曳引車右側後輪胎擦撞朱資芬騎乘之上開機車,朱資芬因此人車倒地,造成朱資芬遭甲○○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輾壓腹部,當場死亡。丙○○、甲○○資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 翁政志 知悉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人。
二、案經朱資芬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告訴人之意見,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以駕駛車輛為業,並於駕駛車輛執行業務時,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朱資芬死亡之犯行供認不諱(詳參本院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25幀(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64號卷第27頁、第28頁、93年度相字第111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而警方於被害人朱資芬騎乘機車尾端烤漆採集1片紅色塑膠碎片,與在被告甲○○駕駛曳引車右後輪附著烤漆胎片採集之黑色膠質物質1小塊,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上開兩者成份相似,有該局9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30258026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63頁、第64頁)。且被害人朱資芬身體,亦有輪胎印痕,此觀諸相驗屍體照片即明(詳參同前相字卷第53頁、55頁、第57頁至第62頁)。因此,被害人朱資芬確遭被告甲○○駕駛曳引車輾壓死亡無疑。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詳參同前相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丙○○違規逆向停車、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朱資芬騎乘機車,造成輾壓倒地被害人朱資芬致死結果,顯見被告二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資芬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末查,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翁政志知悉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堪可認為被告二人合於自首要件。
二、被告丙○○、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朱資芬死亡,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其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翁政志知悉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人,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雇主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得告訴人乙○○原諒,並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朱資芬之家屬,而被告甲○○之雇主來晟交通有限公司雖已與被害人朱資芬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但被告甲○○於車禍後,未與被害人朱資芬家屬和解,復未對死者及其家屬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稱允當,爰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件在卷可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