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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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以下之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2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旭原開發有限公司工人,將臺北縣三重市○○○街26之1號和新肩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新肩墊公司,負責人為丁○○)工廠廠房拆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雖經地主 陳謝素雲 阻止,仍將工廠內如附表所示火災後剩餘之機械39台以卡車搬運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載運至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溢公司)變賣。
(二)於93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利用不知情專門拆卸馬達之工人 蔡來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淡水河堤旁 許春生 所有而由庚○○承租之土地,拆卸庚○○所有之洗車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中馬達2顆取下放置在蔡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雖經許春生發覺告以不得將馬達載走,乙○○仍指示蔡來將之運離現場,放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蔡來之工廠。
嗣經許春生報警,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竊得之馬達2顆。
(三)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入臺北縣○○鎮○○路○段○號 廖凱修 所有而由 藍明鑑 所管理之房屋,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吳建龍 、臨時工 江祥傳 、鐵工 林文然 及貨車司機 林德勝 ,拆除前開房屋及廣告看板,並竊取所拆卸之廢鐵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業據廖凱修於檢察官偵訊中撤回告訴在案),得手後委由林德勝將之載運至 施黃玉珍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150之8號樺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麗企業公司)變賣,得款2,900元。
二、乙○○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買下放置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樂街口由立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電公司)所承租空地上立電公司所有之10只貨櫃,竟於93年2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樂街口,向戊○○佯稱位於上址之10只貨櫃為其向他人所購買者,使戊○○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業已購買前開貨櫃,而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以130,0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10貨櫃,同時在戊○○位於桃園縣○○鄉○○路欣聲貨櫃有限公司交付現金65,000元及票面金額65,000元之支票予乙○○。戊○○旋於翌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江忠明 、 鐘元忠 、 吳員莊 、 鐘志雄 、 張添印 等人在上址拆卸前開貨櫃,並於同年月5日將其中7個貨櫃搬運至桃園縣○○鄉○○路中油加油站對面空地、欣聲貨櫃有限公司及桃園縣○○鄉○○路路旁等地。
三、案經和新肩墊公司、立電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敏偉固不否認僱用工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拆除鐵皮屋。其所雇用之工人有將和新肩墊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街26之1號廠房拆除,經證人陳謝素雲阻止後,仍將工廠內經火燒毀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搬走,賣給吉溢公司;亦有請蔡來幫其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淡水河堤旁空地拆除馬達2顆;復有僱用工人拆除臺北縣○○鎮○○路○段○號房屋拆除廢鐵,並有以130,000元之價格將放置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長樂街口之貨櫃賣予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辯稱:因司機已經拆完,將廢鐵機台搬到車上,所以雖然拆不對,還是將廢鐵賣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辯稱:其是和「丙○○」接洽,用70,000元請顧遊覽車管理站的管理員「丙○○」,去跟所有權人協商購買這機器,錢也是交給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辯稱:是自稱「陳先生」之人打電話請其過去拆除,那個人其並不認識,該人稱有人要收購他的房子,要請其過去拆除,那些廢鐵他要請其幫他做圍籬,其就請工人過去拆除;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辯稱:賣給其的人其不認識,是他自己打電話給其,其向該人購買的,包含鐵皮屋及貨櫃屋共25,000元,其將貨櫃以13,000元賣給戊○○云云。然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和新肩墊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拆除臺北縣三重市○○○街26之
1號工廠廠房,亦未將工廠內如附表所示火災後剩餘之機械
39台賣予被告,然被告將之搬運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和新肩墊負責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證稱:和新肩墊公司於92年5月16日被鄰居波及發生火災,工廠內機器燒毀後都沒有移動,想要保持原狀,對隔壁公司提出告訴。聽說被告有接洽那幾間要拆除的空屋,購買裡面的廢鐵,大概有2間同意拆除,被告並有請工人去處理,但其公司並未同意出售廠房內機器。當時是房東即時發現通知,其到現場,但工廠裡面燒毀的機器已全部被搬光。事後被告說要賠償其100,000元或120,000元,但其等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就避不見面。工廠都有很明顯的範圍,不會認錯等語。而證人陳謝素雲於92年
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發現被告叫人搬運和新肩墊公司火災後燒毀之機器時,其有阻止,但被告仍不理會,其便通知和新肩墊公司負責人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而和新肩墊前開工廠,被告雖曾指示所雇用之工人不得拆除,惟被告所雇用之怪手將前開廠房拆除後,曾將工廠內之機器運至證人己○○所任職之吉溢公司之事實,則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稱:有機台的那1間是最後1間,就是臺北縣三重市○○○街26之1號,也就是被告說不要拆的那間,當時工廠裡面確實有火燒過剩下的機台,另外1位怪手司機拆完後,機台應該也都搬走了,被告有押車到吉溢公司。怪手司機在現場都是聽被告的指示在拆除等語。足徵和新肩墊公司工廠內如附表所示燒毀之機器39部,確實經被告所雇用之工人拆除後,運送至吉溢公司出售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沒有請己○○他們去拆臺北縣三重市○○○街26之1號,其還特別跟司機強調不要去拆。前開廠房是司機 黃金元 拆的。其有問黃金元為何拆除,黃金元說他拆的時候,因為連在一起,所以不得不拆。當時其和卡車去送廢鐵,有人制止後,其雇用的工人有打電話給其,其到現場時,丁○○未到現場,但他叫陳太太來說不能拆,陳太太告訴其不能拆,但是司機已經拆完,雖然拆不對惟因司機已經將廢鐵機台搬到車上,所以雖然拆不對,還是將廢鐵賣掉,送到吉溢公司等語。則縱認被告前開辯詞屬實,惟其既已交代其所雇用之怪手司機不能拆除和新肩墊公司工廠,則其即已明知其並未得到和新肩墊公司之同意,無權拆除該公司工廠,亦無權擁有工廠內之機器,然當怪手司機將之拆除後,業經證人陳謝素雲阻止,被告竟僅因怪手司機業已將機器搬運至卡車上,即將機器運送至吉溢公司變賣,自屬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行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則前開馬達之所有權人庚○○並未同意被告拆取洗車機台並將之販賣予被告。證人蔡來即受雇於被告拆除前開馬達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是被告叫其將馬達帶離現場放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其工廠內等語。
從而係被告雇用並指示證人蔡來拆除並搬運上揭馬達。證人許春生於警詢中亦證稱:93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淡水河堤旁1處私人土地為其所有,其發現有人在竊取庚○○之洗車機台,當時蔡來已將洗車機台零件馬達拆下,將馬達放置在自用小貨車上,其告知蔡來不可以離開,要保留現場,同時被告到達現場,其也告知被告及蔡來不可將拆除下來的馬達2顆載走,於是其就離開現場等語。足徵證人許春生於蔡來將馬達拆除後,亦曾告知被告不得將馬達載運走,被告仍指示蔡來將之運至蔡來之工廠。被告雖辯稱其有得到住在現場貨櫃屋管理遊覽車進出之「丙○○」之同意,「丙○○」與其接洽後,還有請其進去貨櫃屋裡面坐云云。然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述並非一致,其於警詢中係稱:93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有1位叫「郭先生」拜託其去幫忙拆除2片圍籬及洗車機台遷移,因該地方要擺放貨櫃,遷移費用1,200元,所以其雇用 蔡來來 幫忙燒焊切割,「郭先生」沒有告知其該洗車機為他所有,其不知道該洗車機台為何人所有,所以沒有告知機台所有人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其用70,000元請「丙○○」去跟所有權人協商購買這個機器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丙○○」有住在現場的貨櫃屋,後來是地主把他趕走,「丙○○」其不是很熟,有見過幾次面,「丙○○」是管理遊覽車出入,「丙○○」與其接洽後,還有請其到貨櫃屋裡面坐云云。則被告前辯稱「丙○○」請其去「遷移」前開機台,遷移費用「2,100元」,嗣後又改稱其以「70,000元」請「丙○○」向所有權人協商購買,前後已顯不一致,其所辯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又縱認被告曾與「丙○○」接洽,惟亦已自承其不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則「丙○○」顯非上揭馬達之所有權人,「丙○○」又如何同意出售上開馬達,被告又如何確認「丙○○」是否有與所有權人接洽?又證人許春生既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將馬達運離,何以被告並未將馬達留置現場,待確定後始將之搬離,卻仍指示蔡來搬離現場?從而被告前開辯詞顯與經驗事實不符,尚難遽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所竊得之馬達2顆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應堪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藍明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足徵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將臺北縣○○鎮○○路○段○號房屋拆除。而證人吳建龍即被告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江祥傳即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林文然即被告所僱用之鐵工及林德勝即被告所僱用之貨車司機於警詢中均證稱係被告雇用其拆除前開房屋。證人施黃玉珍即樺麗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林德勝確實曾載運拆除前開房屋後之廢鐵至其所經營之樺麗企業公司變賣。被告雖辯稱係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請其拆除建築物,那些廢鐵要請其幫他做圍籬,其就請工人過去拆除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不知道「陳先生」是誰,其也沒有與「陳先生」接洽過,「陳先生」未有來電顯示,「陳先生」都會自動打電話;其當時有去問過隔壁的,他們說這1間已經荒廢很久云云,則被告竟然對於委託其拆除之業者為何人,完全無從知悉,則究竟有無被告所謂「陳先生」之人,並非無疑。又縱使確有「陳先生」此人,亦曾與被告聯繫,則「陳先生」顯非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授權之人,被告在未經確定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之情形下,僅因隔壁告知該屋荒廢已久,即起盜心,將之拆除搬離,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末查,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立電公司股東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立電公司負責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歷歷,亦據證人即戊○○所僱用之工人江忠明、鐘元忠、吳員莊、鐘志雄、張添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從未購買立電公司放置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長樂街口之10只貨櫃,仍將向被害人戊○○詐稱已向立電公司購得前開貨櫃,並將之售予戊○○,戊○○因而陷於錯誤,僱用江忠明、鐘元忠、吳員莊、鐘志雄、張添印等人將之拆卸。被告雖辯稱其確實向他人購買,惟對於向何人購買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中稱:前開貨櫃是其向1位自稱「阿來」之人購買的,包含鐵皮屋及貨櫃屋共25,000元,其將貨櫃以13,000元賣給戊○○;其等於93年2月1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但來電沒有顯示號碼,以電話聯絡後前往蘆洲光榮、長樂路口空地看貨櫃,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阿來」與其到工地見面,且「阿來」開門讓其進去,當時戊○○也在場,其還告訴戊○○「阿來」是貨櫃屋的主人,其沒有「阿來」之年籍資料,只知道他高高瘦瘦、短髮、戴眼鏡,年約45歲左右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其有先去那邊問過鄰居看這個貨櫃是誰的,附近的居民說好像是榮電的「阿來」的,其去那邊的時候,剛好有人走出來,其就問是否為榮電的人,他說是,就向該人表示以250,000元向他買鐵皮屋及貨櫃,其再以130,000元賣給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賣給其的人其不認識,是他自己打電話給其云云。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致,復無法提出任何賣賣契約、發票、聯絡紀錄或任何足資證明曾經購買該貨櫃之證據,則是否確有「阿來」之人,被告是否確實向該人購買,不無疑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況縱使有存有「阿來」之人,被告所稱「阿來」之人係榮電公司之人,被告縱使得到榮電公司之「阿來」同意,仍非得到所有權人立電公司同意,亦無法使被告取得處理前開貨櫃之合法權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蘆洲光榮路工地遺失(被竊)工具及材料明細表、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憑。被告明知其並未得到真正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逕向戊○○佯稱業已購得上揭貨櫃,並販賣予戊○○,詐得款項13,000元,被告亦有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未經得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恣意拆除他人廠房、洗車機器及房屋等物,並將拆除之廢鐵予以變賣,為警查獲後,均再為竊盜犯行,或未得所有權人同意,即將路邊貨櫃屋予以變賣,並詐稱業已取得該貨櫃,而詐得財物,顯見其貪圖財物,克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機械名稱││├──┼───────────┼───────────┤│1│拱型泡棉機(電腦)│2臺│├──┼───────────┼───────────┤│2│60``寬大型自動裁斷機│1臺│├──┼───────────┼───────────┤│3│平面手推泡棉機│6臺│├──┼───────────┼───────────┤│4│成品分片沖床機│1臺│├──┼───────────┼───────────┤│5│成品軋針機(精密不易斷│1臺│││)││├──┼───────────┼───────────┤│6│最新蒸汽機│6臺│├──┼───────────┼───────────┤│7│拱型蒸氣成型機固定具│2臺│├──┼───────────┼───────────┤│8│電熱壓模成型機│6臺│├──┼───────────┼───────────┤│9│拱型泡棉綑綁機│1臺│├──┼───────────┼───────────┤│10│100kg貫油式鍋爐│1臺│├──┼───────────┼───────────┤│11│20kg電熱鍋爐│1臺│├──┼───────────┼───────────┤│12│五線三本縫合車(工業用│3臺│││)││├──┼───────────┼───────────┤│13│碰碰固定車(工業用)│5臺│├──┼───────────┼───────────┤│14│縫合花車(工業用)│2臺│├──┼───────────┼───────────┤│15│縫合花車(一般用)│1臺│││││├──┴───────────┴───────────┤│合計39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