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03號),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062號),並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6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並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旋為乙○○發覺,駕車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嗣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正義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重新路2段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遵守燈號直行,甲○○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遭彈起後撞擊前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再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多處撕裂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並未察看丙○○之傷勢,亦未立即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旋基於逃逸之犯意,棄車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方向逃逸。旋為乙○○及隨後趕到之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查獲。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7日晚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至臺北縣○○鎮○○里○○路○○○巷○○號前,開啟停放於上址 曾麗珠 所有而供 廖文賓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綠色皮包1個(內含廖文賓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錶1只、汽車強制險及竊盜險之契約資料、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物)。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鎮○○里○○路○○○巷○○號前,持前開兇器剪刀1把,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100,000元)車門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94年8月18日,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加州飯店823號房)搜索查獲廖文賓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張及綠色皮包1個,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廖文賓、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被害人廖文賓失竊物品、查獲所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竊盜所用之扣案剪刀、扣案之鑰匙照片乙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4紙、交通事故照片8幀在卷可稽,及其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剪刀1把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剪刀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足以剪斷物品,撬開車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攜帶其所有之兇器剪刀1把,竊取曾麗珠所有而供廖文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綠色皮包1個,及持前開兇器剪刀1把,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因過失致告訴人丙○○受傷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於過失傷害告訴人丙○○後,並未察看丙○○之傷勢,亦未立即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逃離現場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6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綠色皮包1個,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犯行提起公訴(即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情形、尚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1支、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