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
鄭重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及三樓房屋之住戶,在該棟房屋頂樓施作水塔工程,乙○○則受僱於同號五樓住戶,負責整修頂樓加蓋工程,期間雙方因水管漏水問題屢生爭執。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甲○○住處門口,又因水塔施工導致水管破裂問題發生口角,嗣乙○○離開下樓準備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住處取其所有之水果刀下樓,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敲打車門,乙○○不予理會而倒車欲行駛離,甲○○竟逕自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以右手持該水果刀揮砍坐於車內駕駛座之乙○○三次,前二次均為乙○○身上之汽車安全帶所阻擋,第三次則剌中乙○○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約長六公分、寬零點二公分、深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乙○○遂下車將甲○○推開,惟甲○○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刀揮砍二次,第一次為乙○○躲過,第二次則剌中乙○○之左肩,致其又受有左側肩部撕裂傷(約長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之傷害。乙○○受上開傷害後,表示要至警局報案而駕車離去,甲○○見狀遂先趕至附近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自首上情,並提出上開水果刀乙把由警扣案,乙○○隨後亦到達該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因房屋修繕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
口角衝突後,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辯以係因與告訴人爭吵後,至感憤怒,乃返家取刀下樓欲與之理論,然險遭告訴人倒車撞及,氣憤之下遂打開駕駛座車門在告訴人左手臂劃一刀,惟目的僅係在嚇嚇告訴人而已,而告訴人下車後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伊所持之刀不慎劃到告訴人頭部,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
及三樓房屋之住戶,在該棟房屋頂樓施作水塔工程,告訴人乙○○則受僱於同號五樓住戶,負責整修頂樓加蓋工程,期間二人因水管漏水問題屢生爭執,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甲○○住處門口,又因水塔施工導致水管破裂問題發生口角,嗣告訴人離開下樓準備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即返家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下樓,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敲打車門,告訴人不予理會而倒車欲行駛離,被告乃逕自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以右手持該水果刀揮砍坐於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告訴人遂下車將被告推開,此過程中告訴人遭被告所持水果刀所傷,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長六公分、寬零點二公分、深零點五公分)及左側肩部撕裂傷(約長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等二處傷害,告訴人受上開傷害後,表示要至警局報案而駕車離去,被告則先趕至附近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自首上情,並提出上開水果刀乙把由警扣案,告訴人隨後亦到達該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北醫歷字第三九五七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現場相片四幀、攝有被告使用水果刀之相片六幀及扣案水果刀乙把可為佐據,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逕自打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後,以右手持該
水果刀揮砍坐於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三次,前二次均為告訴人身上之汽車安全帶所阻擋,第三次則剌中告訴人頭部,致其受上開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乃下車將被告推開,惟被告又接續持刀揮砍二次,第一次為告訴人躲過,第二次則剌中告訴人之左肩,致其又受有前述左側肩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我是右手持水果刀,第一刀
是由上(向)下朝其左手臂砍,乙○○就與我拉扯,我隨即由上(向)下朝他頭部再砍一刀。我印象中是砍殺兩刀,一刀砍左手臂一刀砍頭部。」等語(參偵查卷第七頁),明確自承係故意持刀剌傷告訴人頭部及左手臂。另於偵查中首次訊問時亦陳稱:「‧‧‧我拿水果刀砍他背部一刀,他又與我拉扯,拉扯中我又砍他頭一刀‧‧‧」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另於本院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被告時,其亦稱:「‧‧‧因對方來我家二、三次找我麻煩,我才拿刀砍對方‧‧‧」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頁),亦均坦認其係故意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此並與告訴人所為遭被告故意持刀剌傷之指述合致。是以被告嗣後改異前詞,稱剌傷告訴人左肩只是想嚇嚇告訴人,刺傷告訴人頭皮則是在二人扭打時不慎劃傷所致,均非基於故意而為之云云,與其先前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所為之供述顯然不符,堪認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先前所為故意傷害之供述為可採信。又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對攻擊告訴人頭部及左肩之先後順序雖與告訴人所述不同,惟被告當時既係於盛怒之下持刀剌傷告訴人,其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對於攻擊部位之先後順序等細節未能清楚正確之記憶,實為人之常情,此由被告在警詢中曾陳稱:「‧‧‧我印象中是砍殺兩刀‧‧‧」等稍具保留意義之語句(參偵查卷第七頁),亦可明瞭其對案發過程細節容有未能清楚記憶之狀況。而告訴人乍受被告持刀刺傷,其對事發過程之記憶自必較為清晰深刻,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情狀,就被告持刀剌傷告訴人不同部位之先後順序等細節部分,認應以告訴人所為前開之指證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係因口角爭執心生憤怒,而以右手持刀自上至下揮砍造成告訴人頭部與左肩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告訴人頭部及左肩所受刀傷,俱係被告持刀揮砍所造成
,已如前述,而刀具因刃部鋒利,以之剌入人體必會造成傷害之結果,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心智與認知狀態並無低於社會一般正常人標準之情形,就此自亦難諉為不知,然其仍決意持刀自上而下揮砍告訴人,並依其決意而行為,足認其此項行為係基於故意而為之,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雖告訴人告訴意旨及公訴人公訴意旨均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本件行為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抑或殺人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而僅能由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房屋修繕糾紛迭有爭執,然除此之外別無深仇大恨,似難據此認被告因此即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且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被告因氣憤難平始返家取刀而為之,則其刺傷告訴人之行為並非事前預謀,而為臨時起意。再者被告刺傷告訴人之部位固包括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惟觀告訴人受傷之狀況,頭皮撕裂傷部分約長六公分、寬零點二公分、深零點五公分,左側肩部撕裂傷部分約長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其傷口深度僅為約零點五公分及二公分,並非深重;且被告使用之水果刀全長約三十九公分,其中刀刃部分長達二十六公分,此經警扣案時量測後記載於扣押筆錄,並為被告是認在卷無訛(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六頁),則就告訴人傷口之深度觀之,茍被告行為時確有致人於死人之決意,其使用扣案刀刃長達二十六公分之水果刀剌告訴人時,當可大力刺入而造成更深之傷口以遂其殺人之目的,焉有僅造成約零點五公分及二公分傷口之可能?此顯見其當時持刀刺告訴人之力道尚屬輕微。從而綜合被告行為之動機、所使用兇器之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與持刀刺告訴人之力道等具體情狀判斷,被告行為當時應僅具傷害之主觀犯意,並無殺人之意思。
⑶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因險遭告訴人倒車撞及,氣憤
之下始打開車門持刀欲嚇嚇告訴人云云,惟被告當時位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外,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一致在卷(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判筆錄第六頁),則被告既係立於該車之旁側而非該車之前後,衡情告訴人駕車前進倒退均應不致造成撞及被告之情形,被告此項辯解顯無可採。況被告尚自承「我打他駕駛座車門,他倒車,我在他駕駛座車門旁的位置,我要叫他下車理論,當時我手上拿一把刀,叫他下車。」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告訴人自行下樓離去後,仍因氣憤不平返家持刀下樓追及已上車欲為離開之告訴人,復又持刀拍打告訴人車輛咆哮,任何人遇此狀況,基於恐懼或不願再與之爭執之心態而欲駕車離去,並無不合情理之處,甚且此等自行離開以終止紛爭之行為應認可受肯定,是以被告執此辯稱係因受被告倒車行為之激怒而為本件犯行云云,並不具任何正當性或合理性,難認有理,其所為上述行為動機之辯解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各項置辯,核均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
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兩次刺傷告訴人之行為,雖屬自然上數行為,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亦為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法律評價上仍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後,見告訴人離去欲為報警,遂先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向警自首,已如前述,其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之發生及行為人係何人之前,主動向警坦認犯罪接受裁判,雖不無可議之處,然仍合於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小學(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僅因房屋修繕糾紛即持刀傷人,犯罪動機殊為可訾,且在告訴人已主動先行離去以終止爭執之情形下仍持刀追及傷害之,尤見惡性匪淺,不宜輕縱,並其所使用持刀傷害之行為手段危險性甚高,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非深重,然仍使告訴人需住院治療達五日之久,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可據,造成其相當程度之痛苦及不利益,及被告犯罪後雖自首犯罪,然實係於得知告訴人行將報警之情形下搶先所為,與一般自首之情狀仍屬有別,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於審理中不思反省自己衝動性格實為本件犯罪主因,猶一再將其犯罪行為之動機諉責於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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