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傑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5月2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67121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承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承傑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7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
紛,員警獲報至上開地點處理民眾糾紛,於執行公務之際,
被移送人當眾對員警持續大聲咆哮,顯有以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
對他人大聲咆哮或為嘲諷之之言語,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
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
而為判斷,不能僅以行為人音量與用語,即遽認有「顯然不
當之言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自白、蒐證影
音及譯文為主要論據。然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在現場對員
警大聲咆哮等情,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影音檔案,僅能認
定被移送人答話態度不佳、口氣不悅,並嘲諷員警年紀較輕
,被移送人雖有大聲咆哮,然不能認為達到「顯然」不當之
程度(至於譯文末段「痞子阿而已」實為「囝仔阿而已」,
應予更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
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
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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