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呂濱羽
被   告  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
6,200元,及自96年6月19日起之手續費15,470元、違約金
3,3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14,970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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