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陳泰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雯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㈠至㈤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共有之台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見本院卷第17頁),屬遺產之一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之證明,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者,應係代位分割遺產,惟於起訴狀中誤載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先予敘明。原告既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則應補正如
下所載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鍾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㈢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清冊。
㈣其餘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㈤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何。動產、股
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或暫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條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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