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及如附表所示,並補載:甲○○偽造之署押如附表
所示;其偽造並進而行使之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餘均
為單純署押。
二、核被告甲○○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私文
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署押,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偽造 王偉 先之署押,係同一時地之接續
行為,僅論以一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一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
亦殊,應分論並罰之。爰審酌上述情節,聲請人雖求刑有期
徒刑6月,惟被告為初犯,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所犯
,並表悔悟,且其現仍在學中,特予從寬量刑,以利其自新
。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
示偽造署押共十九枚均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前段、第185條之
3、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內容│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單(北市警交字第AEY128052號)舉發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王偉先 」名義之簽名壹枚│
│││
├──┼──────────────────────────┤
│二│本件呼氣酒精測定值表單(序號020206號)上「王偉先」│
││名義之簽名壹枚│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98年8月27日王偉│
││先調查筆錄上「王偉先」名義之簽名貳枚、指印伍枚│
├──┼──────────────────────────┤
│四│同上派出所同日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
││成分之物品確認文書上「王偉先」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五│同上派出所所製作王偉先口卡片影本上「王偉先」名義之簽│
││名及指印各壹枚│
├──┼──────────────────────────┤
│六│同上派出所同日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王偉先」│
││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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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上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王偉先」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八│同日派出所同日三項權利告知書上「王偉先」名義之簽名及│
││指印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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