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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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3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3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54元,及其中32,476元自
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4元,及其中32
,476元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借款:
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
定最高訂約額度為300,000元,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
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8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1,626元及其利息未給
付。
㈡信用卡消費:
被告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被告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被告自92年9月22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計
33,654元未依約清償,其中32,476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含信用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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