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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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違約金部分撤回,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94年8月間邀同被告丁○○
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
被告丙○○、丁○○分別持用原告所核發卡號各為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正、附卡,依約被告2
人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加計利息,並應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消費款及利息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
告2人持卡記帳消費,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
及利息未依約向原告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
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2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