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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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榮杰 即永杰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雄
被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519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
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十四吋
CRT即映像管二百二十四臺,每臺單價五百元,貨款合
計十一萬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要
求原告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林口台力倉庫為TR2003A
(TR20係指二十吋電視,03A則是被告自訂之批號
)之映像管進行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五名員工二天之修理
費合計三萬二千元;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被告又向原
告購買TR2003A二十吋之CRT七十八臺,每臺單
價含代工費(將印象管以螺絲鎖上面板固定)九百五十元
,貨款合計七萬四千一百元,及TR2002A二十吋之
CRT四十二臺,每臺單價含代工費亦為九百五十元,貨
款合計三萬九千九百元;又因該二批貨品係被告叫車下來
屏東載運至其位於臺北縣林口台力倉庫,並請求原告先代
墊運費,原告因而代被告墊付運費八千元。以上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六千元。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傳真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要求原告應贊助該公司年
終尾牙五千元,另三萬二千元之維修費並要原告自行吸收
,爰於扣除三萬七千元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交付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元,付款
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有支票影本可資為證。詎前開支票到期竟未獲兌現,亦有
退票理由單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月二十八日間,又分別
向原告購買八百零八臺二十吋之CRT(其中六百六十八
臺含代工費,一百四十臺為單機)、七百三十組三號電磁
(一組二個,共一千四百六十個),原告並代墊四次屏東
至臺北之運費共三萬元,另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
告要求原告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林口台力倉庫為TR200
3A之映像管進行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五名員工二天之修
理費合計三萬二千元,後經減縮為二萬元,合計被告共積
欠原告貨款、維修費及代墊運費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此
有請款單可資為證,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交付九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到期,面額為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
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
前開支票到期竟未獲兌現,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三、被告方面則以原告與被告所交易之買賣已進入刑事程序,原
告已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承認犯罪事
實,證明原告係自行收購提供中古映像管用於製造被告下單
組裝之電視機。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記載保證所交電
視機貨品為完好新品,但原告提供合約書經變造、塗改將完
好新品塗掉,顯然捏造事實。至於合約書中有押金五十萬元
支票,是因此份合約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訂,因
分批交貨另簽數張支票,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
十九萬二千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七十五萬四千五
百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二十二萬九千元,九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支票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因此交易已告一段
落,且貨款已結算清楚,原告就將押金五十萬元支票退還給
被告,並非無交易行為。因原告以舊映像管替代新映像管欺
矇被告,讓原告損失不輕,遭客戶退貨,目前被法院查扣在
倉庫,數量計二十吋電視九百三十二臺,十四吋電視一百八
十五臺,累計損失金額二百九十六萬零四百元等情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陳榮杰為永杰電器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電視
機之買賣與維修工作,原告陳榮杰與訴外人 朱漢和 為賺取
電視機外觀套件、販售中古映像管及組裝之利益,被告公
司前負責人丙○○為降低電視機生產製造成本,增加經營
利潤,渠等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朱漢和
提供十四及二十吋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原告陳榮杰
提供十四及二十吋中古映像管,並由原告陳榮杰負責將中
古電視映像管及訴外人朱漢和提供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
在工廠內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
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將該中古電視機
(俗稱:黑心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並由知情之被告
公司董事乙○○負責與訴外人朱漢和、原告陳榮杰聯繫付
款及交貨之相關事宜,再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丙○○或被
告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 張佑安 等人,與特定廠商接洽
電視機販售相關事宜,因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丙○○與被告
等公司或佯稱出售之電視機為新品或故意漏未詳加說明,
加以被告等公司所出售之電視機外包裝均為全新之包裝,
致使廠商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公司所出售之電視機為全
新之電視機,而向被告等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
經原告陳榮杰、訴外人朱漢和、乙○○於刑事訴訟程序自
白犯罪,經法院以常業詐欺罪判處原告陳榮杰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緩刑四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簡字第三三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
(二)由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認原告係因與被告公司前負
責人丙○○之間買賣等契約關係,才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
系爭貨款、維修費及代墊運費等,而該等契約關係則構成
刑事上共同詐欺犯行。按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
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又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復查
,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丙○○所犯關於詐欺行為發生
的契約關係,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因共犯詐欺行為
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及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之
款項。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一千五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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