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5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
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萬捌
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至95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被告戊○○(原名: 蔣靜妹 )之
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9筆,計新臺幣(下同)
400,713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至5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
動計算;第6至9筆借款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甲○○於
96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7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
本息。惟被告甲○○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58,07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被告戊○○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台北商銀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台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台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申貸名冊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