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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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現改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向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依上開契約,被告計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
新臺幣(以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94年5月20日起至96
年5月20日止,共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並藉以為前揭
電話話務產品通話服費之支付工具。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
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4
年10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4,000元,並得代償
證明,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新光銀行26,000元,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代位清償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貸得款項,並有部分清償,但伊後來發現被
訴外人 紀美珠 及亞太電信騙,就退件給訴外人紀美珠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帳務
明細等為證,應為真實。依據上開事實,堪認該購買電信話
務產品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巔峰公司,而系爭貸款契約
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
法理,被告自不得執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
原告新光銀行。從而,被告縱使事後已向巔峰公司退件,亦
僅能對巔峰公司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尚不得以此拒絕清償對
於原告新光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且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第3條、第13條,以及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注意事項第7條亦
約明原告新光銀行對於借款人(即被告)與經銷商(即巔峰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即係基於上開理由而
約定。從而,原告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依消費借貸契約、代
位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