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易承

黃靖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承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易承(原名 蔡松翰 )為黃靖雅所任職鑫皇家KTV之消費者。緣蔡易承於民國113年4月4日4時許,陪同黃靖雅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時,因見本案住處內疑有黃靖雅之異性友人而爭風吃醋,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不顧黃靖雅已出言要求其離去,猶仍未經黃靖雅同意而侵入本案住處。嗣因黃靖雅稱要報警處理,蔡易承聞此即勃然大怒,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靖雅之頭部、拉扯其頭髮,並持玻璃碎片劃傷其左手腕,致黃靖雅受有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害。黃靖雅因遭蔡易承闖入自宅、毆傷後心有不甘,遂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4日7時20分、同日7時45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蔡易承,恫稱:「我有叫我兄弟哥哥,去你公司砸店,看你怎麼做生意,幹你娘給我小心一點,看我怎麼處理你」、「我大哥會打給你,你連做生意都沒有了」等語,致蔡易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易承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黃靖雅、蔡易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即告訴人蔡易承、黃靖雅(下逕稱被告蔡易承、黃靖雅,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蔡易承固 坦承係被告黃靖雅任職鑫皇家KTV之消費者,且有於113年4月4日4時許,陪同被告返回本案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犯行,辯稱:侵入住宅部分,是被告黃靖雅說我可以進去看屋內的人是不是她姊夫,我才進去,如果我有侵入住宅,那大門應該會有被破壞的痕跡;傷害部分是被告黃靖雅自導自演,如果真的是我劃傷,為什麼血跡是出現在屋內客廳地板,不是在電梯門口等語。另被告黃靖雅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上揭內容之語音訊息予被告蔡易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之所以這麼講是因為被告蔡易承傳訊息跟我說幹我一次給我新臺幣(下同)50萬,我看到這句話很生氣才講那些話,我只是講氣話而已,不是真的要找大哥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易承部分:

 ⒈被告蔡易承係被告黃靖雅任職鑫皇家KTV之消費者,且有於113年4月4日4時許,陪同被告返回本案住處之事實,為被告蔡易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靖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0頁),並有本案住處暨所屬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易承有為無故侵入本案住處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黃靖雅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概快4點回到我家社區大樓,原本我跟被告蔡易承說送到這裡就好,他說我有喝酒,我就讓他送我到我家門口,我叫他回去,他不回去,一直在大小聲,後來我按電梯讓他下樓離開,我就打開家門,被告蔡易承沒下樓,而是直接衝進我家,我不同意,有請他離開,但他坐在沙發上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蔡易承說要送我回家,送我到社區樓下,我叫他,他不走,我上樓他就跟著上去,我很累了要開門進去,他就衝進去,叫他走也不走等語(見偵卷第230頁),表示其已多次要求被告蔡易承離開後,被告蔡易承仍拒絕離去,並進而強行闖入本案住處。

 ⑵證人即本案住處社區保全 劉耀宗 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被告蔡易承堅持要護送被告黃靖雅到她家門口,我便帶著磁扣和他們一起搭電梯,到三樓後,被告黃靖雅向被告蔡易承說「就送到這邊就好,你和保全一起搭電梯下去」等語,當時我以為被告蔡易承會和我一起下樓,因為他有往電梯口走過來,但他並沒有搭電梯,當時被告黃靖雅已經打開她家大門,正要走進去時,被告蔡易承就快步走向被告黃靖雅住處大門,不知從大門口外看到家裡什麼場景,就突然情緒失控對著被告黃靖雅大吼大叫。我有看到被告黃靖雅把被告蔡易承往電梯門方向推,叫他趕快走,但被告蔡易承不願意走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⑶證人 阮氏 江水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會到本案住處是因為被告黃靖雅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蔡易承不離開,我抵達現場時,有看到被告黃靖雅一直要求被告蔡易承離開,被告蔡易承沒有講話,但也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⑷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均與被告黃靖雅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常情相符,而衡情證人劉耀宗、阮氏江水均無自陷偽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以誣陷被告蔡易承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被告黃靖雅於案發時已多次請求被告蔡易承離開,在要求遭拒後尚致電予證人阮氏江水請求協助,在在可徵被告黃靖雅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蔡易承進入本案住處,則被告蔡易承在上開時點未經被告黃靖雅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所為自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

 ⑸被告蔡易承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黃靖雅、證人劉耀宗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蔡易承係於被告黃靖雅開啟本案住處之大門後,趁隙進入本案住處,自無可能出現大門遭破壞之痕跡而可供本院檢視是否為真。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無侵入樣態之限制,僅需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未得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進入,即該當本罪之要件,被告蔡易承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蔡易承有為傷害被告黃靖雅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黃靖雅於警詢中證稱:我叫被告蔡易承離開我家,他就拉我頭髮,並用手打我的頭,我就拿桌上的香水瓶反擊,但沒打到他,香水瓶摔在地上破掉。當時證人阮氏江水把我們兩個拉開,我跑出去外面按電梯,被告蔡易承手上拿著香水瓶碎掉的玻璃追出來,並再次抓我的頭髮,過程中我被他手中的碎玻璃劃到我的左手腕而受傷,他看我受傷流血就放開我,我就去一樓請保全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易承說他不要回去,還動手打我的頭,當時我拿香水摔他,所以地上有碎玻璃,被告蔡易承就拿玻璃跟著我,電梯還沒下來前,他就割到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230頁)。經核,被告黃靖雅就其遭受被告蔡易承傷害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尚屬具體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另觀諸被告黃靖雅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7頁),可知被告黃靖雅係於113年4月4日5時45分(即案發後僅不到2小時左右),即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被告黃靖雅證稱其受傷之位置吻合,堪認被告黃靖雅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⑵又查,證人阮氏江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黃靖雅叫被告蔡易承回去,被告蔡易承不回去,反而衝到被告黃靖雅房門口徒手打她的頭部,打好幾下,我就拉住被告蔡易承叫他不要打人,被告黃靖雅拿香水瓶丟被告蔡易承,但是沒有丟到,香水瓶掉下去弄到我的鞋子跟襪子,我就在處理我自己。後來他們兩人就跑出門外,我處理完腳上傷口後到被告黃靖雅家門外,就看到地上有鮮血,我稍早抵達本案住處時還沒有血跡,是離開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復參以本案住處外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檔案時間

畫面內容

00:40:31至

00:40:53

被告黃靖雅(腳穿黑色脫鞋,頭髮盤起)進入電梯,電梯外面地板顏色為白色,按下電梯樓層按鍵,後雙手放在背後,右手拿一串鑰匙,左手拉住右手手臂,電梯內地板中央為淺色正方形,均乾淨無血跡,電梯門打開後,電梯外地板顏色為大理石色,被告黃靖雅出電梯後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電梯外之白色地板應為一樓處)。

00:43:17至

00:43:40

電梯門打開,電梯內地板乾淨無任何血跡,被告黃靖雅赤腳,頭髮放下進入電梯,左手掌握有白色衛生紙,衛生紙上可見有紅色血跡,此時可見電梯外大理石地板上接近電梯門前有數滴血跡,被告黃靖雅左手掌朝上,右手掌放在左掌下方,並背對鏡頭,被告黃靖雅站立處之電梯地板有數滴血跡出現。(檔案時間00:43:39)電梯門打開,被告黃靖雅走出電梯門並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黃靖雅站立及行經過之電梯地板及電梯外白色地板有數滴血跡,被告黃靖雅後消失在畫面。

  上揭本案住處外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阮氏江水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告黃靖雅證指述遭被告蔡易承以徒手及持碎玻璃之方式傷害等情吻合,足認被告蔡易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傷害被告黃靖雅,並致被告黃靖雅受有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勢無訛。是被告蔡易承上開所辯顯與被告黃靖雅、證人阮氏江水證述內容及前開勘驗結果俱不相符,顯無可信。

 ⒋至被告蔡易承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 王耀徵 ,欲證明其並無侵入住宅之舉,惟本件事實已明,業如前述,且證人王耀徵並未於被告蔡易承侵入本案住處時在場,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靖雅部分:

 ⒈被告黃靖雅有於113年4月4日7時20分、同日7時45分,以LINE傳送內容為「我有叫我兄弟哥哥,去你公司砸店,看你怎麼做生意,幹你娘給我小心一點,看我怎麼處理你」、「我大哥會打給你,你連做生意都沒有了」之語音訊息予被告蔡易承之事實,為被告黃靖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易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易承提出之語音訊息內容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79、171、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黃靖雅有於上開時間對被告蔡易承稱「我有叫我兄弟哥哥,去你公司砸店,看你怎麼做生意,幹你娘給我小心一點,看我怎麼處理你」、「我大哥會打給你,你連做生意都沒有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79、171至179頁),可見被告黃靖雅除上開言論外,尚有向被告蔡易承稱「我剛有聯絡叫人了」、「到最後你一定會拜託我」、「等著」、「你會來拜託我啦」等語。是綜合被告黃靖雅傳送之全部訊息以觀,被告黃靖雅應有傳達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對被告蔡易承不利之意思,一般人遇此情境,確有可能擔憂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不安全之感受。從而,被告黃靖雅本案所為,主觀上應係以言語之惡害通知,欲使被告蔡易承心生畏懼,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被告黃靖雅辯稱僅係說氣話等語,至多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內容,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黃靖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靖雅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傳送2則語音訊息予被告蔡易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蔡易承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糾紛,而分別以上開手段互相造成對方之法益侵害,顯見其等自制能力均不佳,行為均屬不當;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向對方道歉,或賠償對方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當下之情境,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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