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14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告 盧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盧佳鋒 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盧佳鋒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346元(含本金24,910元及利息436元),嗣盧佳鋒於109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惟盧佳鋒於109年5月5日將其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鄉湖西南段2149、2906地號及同鄉紅羅段2011、2012、24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仍視為盧佳鋒之遺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向被告行使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佳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346元,及其中24,910元自98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辦理拋棄繼承,現亦無力清償,且當初盧佳鋒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係為清償盧佳鋒生病時受伊照顧及幫忙支出之醫療費用,伊幫盧佳鋒支出的金錢遠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非無償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盧佳鋒於上開時間有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25,346元之款項未清償,嗣盧佳鋒於109年8月3日死亡,惟盧佳鋒於死亡前2年之109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然被告已於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607號核准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暨卡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盧佳鋒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153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3607號全卷在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而增訂,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等語,及該條體例上列於遺產之繼承下第一節效力部分,於第四節繼承之拋棄下則無相同規定等情,足見該條文係針對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所為之衡平規定,於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因依法溯及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故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贈財產亦無從視為該繼承人所得遺產,亦即,在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無民法第1148條之2之規定適用餘地。查盧佳鋒於109年8月3日死亡,被告於知悉其得繼承後即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盧佳鋒之繼承人,自無清償盧佳鋒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於盧佳鋒死亡前2年內曾自盧佳鋒受贈系爭土地,亦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視為遺產,而無視被告已依法拋棄繼承之效力,遽認被告應依繼承人身分承受盧佳鋒之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佳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346元,及其中24,910元自98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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