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亞加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捷盛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運費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收運費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海商上字第
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高院98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081元【計算式如下:鑑於高院98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係載明「…,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亦即原判決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未廢棄,仍應依第二審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先予敘明。⑴第二審確定部分即150,191元(1,655,843-1,505,
652)依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之金額為聲請人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X(150,191/1,655,843)X9/10=2,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即24,016元(26,151-2,135)。⑶聲請人所繳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為(17,335+24,016)X7/10=28,946元。⑷綜上,就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金額即為2,135元+28,946元即為31,0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併予敘明者為:⑴相對人若亦有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未一併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不因本件裁定而生失權之效果;⑵若聲請人於第三審有支出律師酬金,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明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部分若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本院即先不予計入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惟嗣後若取得最高法院裁定核定自亦得另行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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