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華夏新村四三號住處,渠等因用車問題而互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部挫傷血腫、右耳垂挫傷裂傷(○.五X○.五公分)及右手無名指挫裂傷(○.五公分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有 劉光雄 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岡劉 醫字第○○五六九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為家庭成員。核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