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溪参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被 告 陳侯棉
訴訟代理人 陳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
附圖一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因原告
另所有之同段169之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且與配
偶居住於同段169之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原告長期以來
均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然因被告近期阻撓原告進出系爭
土地,原告不得已僅能分割系爭土地以供通行之用。又兩造
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各自分
配取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原告亦得保留已設置其上之水
錶,並得通行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且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不會面臨被拆除之風險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告堅決不同意採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案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且附圖二乙案分割後就原告取得土地之寬度、坪數
均足以供原告通行,應屬最為公允妥適之方案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同段169之1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且與系爭土地相
毗鄰,系爭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圍牆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此有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朴地測字第1080008160號函暨檢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是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自
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各自分
得土地之寬深度尚稱合宜,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
屬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系
爭土地東北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69之16地號土地相毗鄰,
依附圖一甲案原告受分配位置觀之,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且分割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未占用原告分
得部分之土地而無須面臨拆除上之不利益,而原告得以將毗
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69之1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增加經濟上
效益。再原告及被告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分別可透過系
爭土地之東南側巷道對外通行而均有出入通道不致形成袋地
,對外交通不成問題,更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兩
造均屬有利而無害。
⒊至被告所提附圖二乙案與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法,於
分割後分配土地位置大致相同,兩方案最大差別在於附圖二
乙案將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然原告分得部分土地呈
現倒三角型,且僅有些微部分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69之16地
號土地相接壤,原告所有之同段169之16地號土地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出入仍屬不便,且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形狀亦不完
整而顯破碎,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土地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
效益,就長遠發展以觀,實難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於市場
上之經濟價值亦可能降低,甚難認為係屬系爭土地公允妥適
之分割方案。
⒋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169之16地號
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避免分割後土
地之形狀曲折而無法充分有效之使用,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
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一甲案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
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均
為公平合理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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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59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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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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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溪参│1000分之36│1000分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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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侯棉│1000分之964│1000分之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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