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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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大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認為伊涉嫌公共危險罪不公平,伊花錢買酒喝,卻要遭受處罰,但賣酒的卻沒事云云,惟查,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仍為駕駛之行為,即會對其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可能,無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目的、動機為何,以及駕駛距離長或短,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予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呼應社會對於國內開車酒精零容忍之共識與期待,以維護駕駛者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該罪所加以非難者,乃係酒後駕車之行為;而酒類並非法律上管制品,商人正常販售酒類行為本屬合法,且依規定酒瓶及廣告上皆要求供應商須標示「酒後不開車」的公益義務,而商人賣酒的目的並非基於幫助行為人酒駕犯罪之意圖,故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其咎在己,本即與單純賣酒之商人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其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暨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而其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曾先後經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台幣9萬元),詎其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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