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秀卿 相對人 周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6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假扣押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62號提存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0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778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