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5日結婚,並於89年12月26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平日則共同居住位於雲林縣○○鄉○○○路○段000號址之菁一色檳榔攤,兩造也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嗣後原告取得我國國籍。而原告婚後經營菁一色檳榔攤,負責賺錢養家維持生計,被告則自98年起至110年止長達10年均未外出工作,家庭經濟開銷仰賴原告一人苦苦支撐,但是,被告不僅未感念原告對家庭付出之辛苦,幫原告分憂解勞,竟無端懷疑原告經營檳榔攤生意佳係因為原告與客人有不正常交往與曖昧關係,長年於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分別於105年2月26日、106年10月18日毆打原告成傷,將原告當成出氣筒,又於111年1月11日無端限制原告外出之行動自由,另外也有持刀作勢要砍殺前來檳榔攤消費之客人,影響原告經營檳榔攤之商譽,或為掌握原告行蹤而前往原告友人家叫囂等等脫序違法行為,原告對被告所為前述暴力行為深感恐懼及害怕,曾多次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下稱橋頭派出所)報案,兩造間之夫妻感情也因原告不堪遭被告如此對待而消磨殆盡,雙方現在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顯無繼續共同婚姻生活之可能,此外,自兩造結婚十多年以來,被告未曾有反省改變之意,原告每日在家都要面對被告,擔心是否又要遭到被告拳腳相向,或是被告哪一天又要來檳榔攤胡鬧影響原告經營生意,長期下來,已感到身心俱疲,足見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婚姻之本質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共創幸福家庭生活,惟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兩造目前狀況,在客觀上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亦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以上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是兩造婚姻確已難繼續維持,存有重大瑕疵而無修復可能。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乙○○與被告丁○○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曾於98年8月13日離婚,離婚後即沒有同住一處,直至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婚字第297號判決兩造之前述離婚無效後約2、3個月才又同住,係因當時被告承諾原告,會尊重原告是否回心轉意的選擇,且原告家人也勸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因此原告才又與被告同住,但不能反推兩造感情有好轉之事實。另證人即兩造之子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父母一直同住等語,但是對於95年出生的丙○○而言,當時年僅4至5歲,記憶力與理解力不若成年人,且丙○○不希望兩造離婚,陳述立場偏頗,可信度不高,自然無法證明兩造於前述離婚無效事件審理過程中未曾有分居之事實。
㈡依照臺西分局111年8月25日雲警西婦字第1110300607號函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111年9月6日雲萱基字第111136號函,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分別於105年2月27日、106年10月18日、109年6月25日、109年9月19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共有6次之家暴事件通報記錄,而沒報案之暴行實不可勝數,可證原告長期受到被告施以不雅言語辱罵、肢體暴力及精神騷擾,且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的情況,因此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又被告假借關心之名,行控制、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實,雖然被告提出兩造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4月底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愛意之深,但詳閱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是被告單方面的釋出愛意,原告僅是簡單幾句生活上相處的回應。另見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傳送「我們這樣活太累,我覺得沒甚麼,你卻一直這樣那樣給我施加壓力,我過一陣子回去大陸看爸爸媽媽好了」、「房租時間應該也快到了,到時候你看辦,最好是頂讓,畢竟那麼多東西」、「因為這家店能夠讓我們好過,卻讓我受盡痛苦」、「別想我去賺兩三萬然後補貼家用,那兩三萬不夠我個人花費,」等等訊息予被告,更可看出原告對於被告長期施加壓力,已致原告感到痛苦及疲累,甚至原告在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對於被告所傳送的訊息均已讀不回,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謂的關愛,僅是自以為是、單方面的付出,如原告有所不從,則被告或以暴力相向,或以言語辱罵原告,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這根本就是恐怖情人的行徑,如果以單方面的愛意就可以合理化、正當化對於他人肢體限制、精神騷擾之行為,則無異是鼓勵這種行為繼續發生,當非法之所許。依據原告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可見被告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因為原告喝酒而限制原告開車外出一情是在這1、2年的事情等語,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常常看到被告因為原告喝酒而限制原告開車外出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確實自105年起至111年間持續對於原告施以精神騷擾及限制自由之行為。
㈢證人甲○○為被告之好友,證人丙○○是不希望兩造離婚的兒子,立場已難期客觀公正,且其等證詞內容竟會一致,顯然已經過事先預演,明顯偏頗於被告一方,且證人甲○○、丙○○均證述原告常常喝酒部分,然對照臺西分局函文及雲萱基金會函文,可知有酗酒習慣之人應是被告,故證人甲○○、丙○○所述均是杜撰之詞,可信性極低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前述所稱情節並不存在,又依據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並非原告所稱沒有在工作,且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不乏有原告傳送「謝謝老公、如果晚上沒加班、就做一點衛生、如果加班、就不用做」之訊息,被告也有傳送「老婆,今天情人節只想跟你說……你是幸運的,因為你可以選擇愛我或不愛我,而我只能選擇愛你,或是更愛你。」之訊息,可以看出被告對原告關愛有加,不時噓寒問暖,並無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虐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反之原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委由他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實令原告無法接受,畢竟兩造尚育有前述未成年子女,且被告仍深愛原告,然今原告返回大陸地區避不見面,貿然提出離婚,破壞一個完整的家庭,顯不合常情。
㈡原告稱被告會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或毆打原告及持刀恐嚇檳榔攤客人等等情形,均無證據且為不實指控,兩造偶有口角及爭執,主要是因原告有飲酒習慣,且常常酒後要開車外出,被告擔心原告安危欲阻止原告而爆發之衝突,原告常酒後失控報警或與被告發生拉扯,且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常常喝酒,幾乎每天」、「原告喝酒就是比較會亂,被告會阻止她外出,怕發生意外」、「因為被告阻止原告喝酒外出,所以被告去報警」等語,可知被告阻止原告外出之目的在於保護原告,並非在施暴。
㈢另兩造於98年8月13日離婚,原告提出離婚後即出境,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提起離婚無效訴訟,該離婚無效事件因前述離婚有見證人瑕疵,而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9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前述離婚無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可見原告常會因一時衝動就提出離婚或報警等等不理性行為,事實上,被告對原告照顧有加,縱兩造間婚姻偶有摩擦產生,亦絕非可歸責於一方。
㈣因原告有飲酒嗜好,在飲酒後有時情緒難以控制,也常會胡思亂想,甚至還會酒後開車,故被告擔心原告安危,常會阻止原告酒後開車或隨意外出,因而在數年前被告曾因阻止原告酒後開車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遂前往驗傷或對被告產生不滿之情,但是在原告酒醒之後,兩造間關係又馬上恢復正常,前述情形顯然是婚姻生活中之小小磨擦,在客觀上尚為合情合理,不至於嚴重到要解消婚姻才對。況且,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已有數年之久,不能作為本次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據,此外,原告個性多愁善感、常胡思亂想,有時會因為一點日常生活的小口角就抱怨,但等情緒過後,兩造又馬上回復恩愛,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2月5日結婚,原於98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嗣後於99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97號判決確認前開離婚無效。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現與被告同住。
㈢原告從111年4月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時即離家未歸。
五、本院認定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5日結婚,並於89年12月26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平日則共同居住位於雲林縣○○鄉○○○路○段000號址之菁一色檳榔攤,兩造也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又兩造曾於98年8月13日簽訂兩願離婚書,嗣本案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提起離婚無效訴訟,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婚字第29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8年8月13日之離婚無效,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本案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並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雲林○○○○○○○○111年8月25日雲麥戶字第1110001988號函檢送之兩造撤銷離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離婚無效事件第一審(本院98年度婚字第297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卷宗,經過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且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前述的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等等情形,但是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述情詞做為抗辯,所以本件的爭執點為:⒈被告對原告有無不堪同居之虐待?⒉兩造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⒊若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行使?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扶養費若干?以下即就此予以分別論述之。
⒈被告對原告有無不堪同居之虐待?
⑴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究竟有無此種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係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如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者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至於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已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始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不雅言語辱罵、肢體暴力及精神騷擾,除分別於105年2月26日、106年10月18日將原告毆打成傷,又於111年1月11日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外,另於109年6月25日、109年9月19日、111年3月31日也有家暴事件通報記錄,而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固有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錄影光碟及譯文摘要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肢體暴力或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抗辯其係擔心原告酒後開車外出發生意外而不讓原告外出,因此與原告發生衝突,且事後兩造關係又回復以往恩愛等語,並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作證據。
⑶本院調查結果,依據原告提出之前述驗傷診斷書分別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6日驗傷時顯示其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勢,以及於106年10月18日驗傷時顯示其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勢等等情形,並互核比對臺西分局111年8月25日雲警西婦字第1110300607號函檢附兩造相關衝突事件資料,顯示橋頭派出所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109年6月25日、109年9月20日、111年1月11日、111年4月1日確實有受理加害人「丁○○」對被害人「乙○○」之家庭暴力事件,且其中於106年10月18日該次案情為「受保護人乙○○指稱遭相對人丁○○辱罵。幹你娘」、於109年6月25日該次案情為「報案人乙○○與其丈夫丁○○因雙方情感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導致丁○○情緒激動,拿起廚房菜刀,破壞桌椅,報案人乙○○無受傷,丁○○手部輕微挫傷」、於109年9月19日該次案情為「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需要協助。警方到場查看後發現有一名男子、Z000000000、66.10.20因為酗酒泥醉而癱倒在道路上,現場還有其一對兒女在場維護他的安全,避免被車子撞上。 謝員 見警方到場後,就一直說要跟老婆乙○○離婚,要小孩去跟媽媽。警方勸戒後將其載返家休息。全程並未看見太太乙○○(誤繕為『 林惠蘭 』),因此警方返所後依職權進行通報」、於111年1月11日該次案情為「因工作係檳榔攤附設卡拉OK, 林女 向丈夫 謝男 表示為何惡狠狠的瞪客人,雙方因此發生爭吵。雙方協議關店休息,林女表示欲出門找朋友,謝男不願讓林女出門,林女因此報警請警方協助」、於111年3月31日該次案情為「被害人乙○○報案稱於上述時間,地點在響叮噹檳榔攤(被害人所經營),丈夫丁○○酒醉後,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且林女要關店離去時,相對人卻不讓她離開,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勸導雙方返回家中休息,經詢問被害人,表示無遭暴力或毆打,僅是因為丈夫酒醉發酒瘋希望警方協助,不願意提出告訴、聲請保護令,警方依職權通報」等等情形,以及雲萱基金會111年9月6日雲萱基字第111136號函檢附之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記載:「……⒉第一次通報:105年2月27日,TIPVDA分數為4分,因工作方面理念不合,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隨手抓桌上的物品砸傷案主(即本件原告),並用不雅言語辱罵,案主至醫院治療,由醫院協助通報家暴系統。⒊第二次通報:106年10月18日,TIPVDA分數為8分,案主表示本次事件為因其自營檳榔攤,跟顧客有些肢體上的接觸(抱一下),被相對人撞見,相對人便不停對其說不好聽的話,並對其施予肢體暴力,案主報警處理,由警政通報家暴案件,為高危機個案,106年11月列管至106年12月解除列管。⒋第三次通報:109年6月25日,TIPVDA分數為1分,因相對人懷疑案主與檳榔攤客人有所來往,情緒激動持菜刀砍桌子,案主並未受傷情形,案主見狀報警處理,由警政通報家暴案件。⒌第四次通報:109年9月19日,TIPVDA分數為0分,當天為路人報案,相對人飲酒後在路上發酒瘋,請警察到場介入處理,過程中全程未見案主,據社工了解無家庭暴力衝突情況亦無人員受傷。⒍第五次通報:111年1月11日(誤繕為『110年1月11日』),TIPVDA分數為3分,案主表示當時因其找大陸同鄉喝酒,返家相對人不滿,兩造起口角衝突,而後案主表示要關店不做生意,要出去走走晃晃轉換心情,但相對人阻撓,案主因而報警處理,由警政通報家暴案件。⒎第六次通報:111年3月31日,TIPVDA分數為0分,案主表示相對人酒後懷疑案主與客人外遇,故對案主施予精神騷擾,案主不堪相對人騷擾,故報警請警察協助,當時僅有精神騷擾,故無肢體暴力行為。……」等語,然而,依據前述驗傷診斷書、臺西分局111年8月25日函文資料、雲萱基金會111年9月6日函文資料等件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26日、106年10月18日受有前述傷勢並通報家暴事件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之情事,更不用說可以據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縱使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26日、106年10月18日有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部分屬實,但也不能因此就逕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⑷再者,依據證人即兩造之友人甲○○於111年8月30日到庭證稱:我跟兩造認識大概7、8年以上,我跟原告是還蠻好的朋友,就我所知,被告跟原告感情不錯,生日都會舉辦宴席,邀請我們去吃飯、祝賀,被告沒有毆打過原告,原告常常喝酒,幾乎每天;原告飲酒後外出,被告去阻止,他們有發生爭吵或拉扯,我親眼看過大概2次,原告喝酒就是比較會亂,被告會想要阻止原告,不要讓原告出去,怕發生意外,原告有因為被告阻止她,所以去報警,好像好幾次了;原告酒後會比較盧,會去盧被告、會拍打被告,被告為了不讓原告酒後開車出去,就會拉原告,不讓原告出去,原告會罵被告,會很歇斯底里地一直罵被告,罵三字經,被告基本上會不讓原告出門,但不會在言語上跟原告有衝突,被告不讓原告出門,只會有拉扯原告的動作,沒有其它動作;我前面所稱親眼看到的那2次,時間太久了,具體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大概是1、2年前,於105年2月26日及106年10月18日我是否在場,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要出門他們有拉扯,但是否在前述2個時間點,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111年9月13日到庭證稱:現在跟被告同住,原告原本都有一起跟我們同住,這段期間沒有,原告回去大陸,是今年(111年)農曆過年後回去大陸,要看奶奶跟照顧爺爺,這是原告跟我講的;原告回去後有跟我還有爸爸聯絡,跟我聯絡的頻率不一定,有時候每天,有時候沒有,原告跟被告則很少連絡,原告回去大陸後跟被告聯絡我看過3、4次;被告和原告的感情很好,我們每個假日幾乎都會一起出去玩,地點例如綠色隧道、東石漁人碼頭;有看過兩造吵架,沒有看過被告打原告,喝酒習慣部分,被告很少喝,原告比較常喝,因為原告要去照顧客人,我家開檳榔攤,原告要陪客人喝酒,除了休息以外,星期一到五都有喝;休息時間有時候是星期六,有時候是星期日,有時候身體不舒服也會休息;原告喝酒後有要開車出去,原告如果要開車,被告會阻止原告說有喝酒不要開車,不讓原告出去,因為原告有喝酒;被告阻止原告出去或拉原告,一般都是原告有喝酒要開車出去,我有看過蠻多次的;我從小到現在都跟兩造同住,兩造都有在賺錢養家,被告也會包檳榔,檳榔攤是兩造一起經營,被告除了會幫原告包檳榔外,還有開推高機之工作等語,且本院法官於111年9月13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111.1.11乙○○錄影畫面;檔案內容:3分40秒處,畫面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有拿一個包包放置一旁,但沒有看到是搶何人的包包。6分處,原告從左下角出現。6分50秒處,畫面看到被告和證人丙○○,被告手拿物品」等等情形,復據證人丙○○證稱:影片6分34秒走進來的人是我,這是兩造吵架的時候,原告有喝酒要出去,被告不讓她出去,被告把原告的包包搶過來放桌上,不記得兩造有無肢體上的接觸或衝突,但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打原告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以參考。原告雖主張證人甲○○、丙○○所述均是杜撰之詞,而質疑證人甲○○、丙○○證詞的可信性,然原告就證人甲○○、丙○○之證述內容有為事先預演、臨訟杜撰、或虛偽陳述等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甲○○、丙○○證詞之可信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所舉之臺西分局函文及雲萱基金會函文記載,無法推翻前述證人之證詞並反證證明自身並無飲酒之事實,況且,依據前述雲萱基金會函文檢附之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記載第五次通報內容,也可以明確知道原告曾有於飲酒後欲外出而遭相對人阻撓,原告因而報警處理之情事。此外,考量證人甲○○之證言係就事件事實的發生經過,依其在場見聞或親身經歷所為具體詳細陳述,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有如此證述之可能,再衡量證人丙○○已滿16歲,具有相當之獨立判斷能力,且為兩造所生之子,與兩造誼屬至親,本來就無虛偽證述偏頗之理,又證人丙○○與兩造長期同住或相處,就兩造間日常生活之狀況及相處上之衝突或爭執情形,應知之甚稔,而其證言也是就事實的發生經過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如果不是真有此事,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更何況,證人甲○○、丙○○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證人丙○○更是經本院先請到庭之被告丁○○暫時出庭後而為隔離訊問,證人甲○○、丙○○之前述證言均係經過具結擔保其等各自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甲○○、丙○○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且證人甲○○、丙○○各別就兩造感情狀況、相處情形、爭執事項等等證述內容,經過互核比對相互一致,亦均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所以證人甲○○、丙○○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⑸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有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部分,而被告也不爭執其於當日確實有不讓原告出門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確實有限制原告外出之事實,惟參酌證人甲○○、丙○○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等件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限制原告外出目的係在避免原告酒後開車發生危險,且原告當天有喝酒之事實,也有前述雲萱基金會函文檢附之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記載:「……⒍第五次通報:111年1月11日(誤繕為『110年1月11日』),TIPVDA分數為3分,案主(即本件原告)表示當時因其找大陸同鄉喝酒,返家相對人不滿,兩造起口角衝突,而後案主表示要關店不做生意,要出去走走晃晃轉換心情,但相對人阻撓,案主因而報警處理,由警政通報家暴案件……」等語明確,所以,被告辯稱其係擔心原告酒後開車外出發生意外而不讓原告外出等語,可以採信。而被告前述所為限制原告外出之目的既然是在確保原告之安全,目的符合常情,且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在場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僅搶奪原告的包包放在桌上,避免原告外出,並無與原告發生劇烈的衝突或爭執,或造成原告受傷之情事,手段亦無不當,則綜合前述主、客觀情事判斷,本院並無法認定原告因此受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
⑹再者,細繹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透過LINE傳送:「我們這樣活太累,我覺得沒甚麼,你卻一直這樣那樣給我施加壓力,我過一陣子回去大陸看爸爸媽媽好了」、「房租時間應該也快到了,到時候你看辦,最好是頂讓,畢竟那麼多東西」、「因為這家店能夠讓我們好過,卻讓我受盡痛苦」、「別想我去賺兩三萬然後補貼家用,那兩三萬不夠我個人花費」等訊息予被告,乃原告自身對於工作、生活之主觀感受,並無法做為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認定。
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持刀作勢要砍殺前來檳榔攤消費之客人,或為掌握原告行蹤而前往原告友人家叫囂等等脫序違法行為部分,並沒有提出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純屬空言,不可採信。
⑻又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各種生活習慣、處事方法亦迥不相同,對於男女友誼分際之認知也有差異,偶因細故有所爭執亦在所難免,而原告除所舉前述證據資料外,並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來證實其所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部分,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所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也沒有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有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本院自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對於原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從而,原告僅以主觀上之感受,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因無法證明,所以其據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
⑴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依照婚姻係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配偶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如果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配偶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然以被告自98年起至110年止長期未外出工作,且對原告有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又原告目前離家返回大陸,而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而,依據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08年有營利所得41,598元、於109年有營利所得54,859元等等所得收入情形,且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兩造都有在賺錢養家,被告也會包檳榔,檳榔攤是兩造一起經營,被告除了會幫原告包檳榔外,還有開推高機之工作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長期不外出工作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其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部分,並無法再為積極舉證證明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然就無法認為被告前述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且,兩造曾於98年8月13日簽訂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但在99年11月17日因判決撤銷離婚確定,而原告於上述判決撤銷離婚後仍有繼續與被告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在家務分配、週末旅遊、工作情形、生活趣事、消遣娛樂等等方面,仍有與被告溝通、互動、交流及分享,且過程融洽,甚至於111年1月22日能主動關心被告「你那個不是還沒好」,又縱使原告當時並不清楚被告工作場所所在地,也提出要接被告下班,另原告亦分別在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7日有傳送「老公」、「謝謝老公」等訊息而稱呼被告「老公」,也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5日、111年3月10日傳送愛心貼圖給被告,更甚者,被告於111年3月24日23時6分傳送「早點回來蹦蹦(笑臉貼圖)」(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到庭陳稱為性交行為之意)給原告,原告於同日23時12分回覆「好的」,且被告於111年4月7日16時27分詢問原告「要吃東西嗎?」,被告於同日16時28分回覆「雞腿」,原告於同日16時30分詢問「好的,幾隻」,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回覆「一隻」,另外,原告於111年4月9日12時52分傳送食物備料照片3張給被告,並告知被告「還在煮」,被告於同日12時53分傳送驚訝表情貼圖給原告後回覆「我們都吃飽了」、「你那還在煮」等訊息,原告亦曾於同日15時18分有傳訊告知被告「大姐說4:00打牌」,且兩造於同日16時12分更有「語音通話13秒」等等情形,亦可見兩造日常生活上之互動、交流與一般夫妻無異,且過程尚稱融洽,足證兩造婚姻尚未臻於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實有疑義。
⑶再者,原告從111年4月提出本案訴訟時就離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院主動查詢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1月23日曾出境,隨即於同年1月28日入境,但自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7月2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佐證,考量兩造因原告離家而不共同生活尚未滿6個月,且據證人丙○○證稱:原告回去大陸後有跟被告聯絡,我看過3、4次等語在卷,可見兩造間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或溝通,更加可以認為兩造婚姻問題應尚未達到不能解決而全然回復無望,而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倘若兩造不自我設限,能多給彼此一些時間及空間,多與對方平和溝通,雙方同時敞開心胸、放下身段,化解彼此的心結,應得以有效改善兩造婚姻所存在的問題。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而達於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從而,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同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戊○○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以及酌定扶養費數額等等爭點,自毋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