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玄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玄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11時許至20時許」,應更正為「11時20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玄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MG
/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亦因酒後駕
車,致注意能力降低,而自撞國道外側護欄,肇致車禍事故
,顯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
實害,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卻未能自我反省,仍再度犯下本
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
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李玄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玄凱於民國111年9月4日11時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東草屯交流道下某豬肉攤,飲用高粱酒300毫升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流道。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國道六號西向東草屯交流道入口閘道處自撞外側護欄。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玄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松靖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