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尚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尚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約定以每個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0年...」、第14至15行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2行補充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周尚緯單純提供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 凌若茗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凌若茗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凌若茗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新臺幣99,918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周尚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尚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若提供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委由陌生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轉匯予他人之必要,而協助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方城市門市,以店到店快遞方式,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凌若茗,假冒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公司內部作業出現問題,誤幫其購買餐券,須依指示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以確認身分,方可完成退款,致凌若茗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8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99918元至上開高銀帳戶。嗣凌若茗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若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尚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若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高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高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