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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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心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56號、第26747號、111年度偵字第387號、第1510號、第8979號、第99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慧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慧心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被告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簡孝如 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簡孝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慧心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孝如、 劉彥伯 、林 陳鳳英 、 林筠惠 於警詢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劉彥伯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 林陳鳳英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林筠惠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慧心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開刀積欠醫藥費,因為其想借錢償還,對方稱貸款要交付3個帳戶,1個借款、1個還款、1個備用,其誤信為真,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但其並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其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簡孝如、劉彥伯、林陳鳳英、林筠惠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孝如(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788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5頁)、劉彥伯(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029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1頁)、林陳鳳英(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304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5-59頁)、林筠惠(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2784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9-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39-42頁;警二卷第51頁)、被告於統一超商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警三卷第11項)、告訴人劉彥伯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二卷第19頁)、告訴人林陳鳳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張(警三第61-65頁)、告訴人林筠惠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28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理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等情,查:
1.觀之被告提出與暱稱「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連繫開始,即表明欲借款並填寫相關基本資料,「快速貸李專員」隨即要求被告「妳現在要準備三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一個備用」等語,被告一度還因無法提供3個帳戶,而經「快速貸李專員」所催促辦理,又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亦持續向對方追蹤並催促貸款申辦、核發進度,更於一直未獲貸款且無法取回提款卡之情形下,主動表明不願再辦理貸款,並要求對方將提款卡歸還,且於未獲回應時,直接報警處理,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1-54頁;警四卷第17-22頁),而現今社會模式,以網路辦路各項日常生活事宜,已屬常見之情形,故被告一開始與「快速貸李專員」所連繫之貸款模式,除其無從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放款公司為何之外,實與一般以網路申辦貸款無太大差異,顯見被告前揭貸款辯解,尚非無據。
2.再觀之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之對話細節(警三卷第43-47頁),「快速貸李專員」於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復向被告表示「公司為確保您有這個還款能力,需要你到超商購買GASH點卡來確認你賬戶沒有問題,然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找你面簽撥款,撥款的同時會給你報銷你購買點卡的錢」、「你借款6萬要買10000點」等語,而經被告一再表示就是沒錢所以要辦理貸理,願意籌錢但實在無力購買那麼多等語,「快速貸李專員」到最後甚至向被告表示「那你先去買,剩下我幫您」、「5000可以湊嗎」、「剩下5000我幫您,我只能幫您5000」等語,堪認詐欺集團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外,復指示被告需購買遊戲點數卡,然若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時,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時,被告大可向詐欺集團成員索取報酬,又何需認真籌款去滿足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反之,被告因急需金錢時,而被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予取予求,故試圖依指示去購買遊戲點數卡乙節,實與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之上開對話更為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受騙等情,實屬可採。
3.復參酌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51頁),於110年7月29日有衛福部匯入1萬元,於被告110年7月31日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被告並未提領,而若被告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認知時,被告於寄送前自會將款項提領一空,豈會將1萬元留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理?是以被告顯然認為該郵局提款卡仍將原物返還,且帳戶內款項不會遭人提領,其主觀上根本未認知郵局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其具有主觀之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4.綜上,被告辯稱因辦理貸理而遭詐欺,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快速貸李專員」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存在,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芷萱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簡孝如(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撥打告訴人簡孝如電話,佯裝為露露絲服裝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遭自動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5日19時3分許30,565元2劉彥伯(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劉彥伯電話,佯裝為桃園安康教養院人員,佯稱捐款誤設為1年,須網路更正輸入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5日19時9分許30,017元3林陳鳳英(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7時27分許,撥打告訴人林陳鳳英電話,假冒為其朋友,佯稱:急需用錢,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3日16時23分許30萬元4林筠惠(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5時53分許,撥打告訴人林筠惠電話,佯裝為Lucy/S商家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帳號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提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5日18時37分許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