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招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招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招銘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且帳戶內款項經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湯姆 」之成年人聯繫出借帳戶以供資金進出使用及代為轉帳用以購買比特幣後交還等事宜後,吳招銘即出於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且轉匯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湯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將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湯姆」,再由「湯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9日以LINE暱稱「將軍」(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與前於110年6月間結識之 林淑女 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吳招銘上開帳戶內,「湯姆」旋通知吳招銘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吳招銘即依「湯姆」指示先後於110年8月9日20時32分許,同年月10日8時57分許,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3萬元、10萬元,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湯姆」提供之電子錢包,吳招銘與「湯姆」即以上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真正之去向。
二、訊據被告吳招銘固坦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8月玩天堂online認識一名網友暱稱「湯姆」,他說有一個客戶要匯款給他,但他的帳戶收款有限制額度,請我幫忙收款項,並要我收款後換成比特幣給他,我就提供新光銀行帳戶,110年8月9日「湯姆」告知我已經匯款,我便以幣安app轉帳等值比特幣至「湯姆」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湯
姆」後,告訴人林淑女即遭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述之時間將上述金額匯至上開帳戶,並遭被告自上開帳戶內轉出3萬元、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7至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63至71頁)、被告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金融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轉匯匯入之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提領、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轉匯或提領,顯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為58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帳戶約106年申辦,做薪資轉帳使用,從事科技業等語(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業如前述,而「湯姆」卻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反而先向被告索取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湯姆」再指示被告將該匯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湯姆」提供之電子錢包,過程如此輾轉迂迴,不僅徒增人力、時間耗費,更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顯然有違常情。亦即,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應可由「湯姆」之上開不合常理之行為推知該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以贓款購買比特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生活經驗及對於上述社會常態之認知,已如前述,其對此實無從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決意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湯姆」使用,嗣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湯姆」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顯係參與為「湯姆」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金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是其顯容任「湯姆」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與「湯姆」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透過上開方式相互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予「湯姆」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猶進一步受「湯姆」指示以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湯姆」提供之電子錢包,則被告轉匯款項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轉匯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並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未參與提領、轉匯款項之幫助犯迥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湯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轉出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洗錢罪名所欲保護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以購入比特幣後再交付他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轉匯贓款購入比特幣予「湯姆」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造成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15萬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湯姆」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購買比特幣,且依被告所述及手機截圖照片(見警卷第8、27至31頁),可知其已依指示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湯姆」指定電子錢包,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