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振瑋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察哈爾二街與博愛一路口,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霍元甲 」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霍元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蘇振瑋(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應徵工作,就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暱稱「霍元甲」之人,對方說是要做博奕網站的測試員,論件計酬,每件新台幣(下同)1000元,他說是上游廠商要這些基本資料云云。惟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霍元甲」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旻 諺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 蔡旻諺 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10年之餐飲業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之社團應徵工作,對方均
是用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係在「霍元甲」之真實姓名或所稱公司之背景、基本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其本件帳戶之資料交予「霍元甲」使用,所為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且被告亦未提出與對方之聯繫紀錄,尚難遽認被告確實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欺集團成員。縱認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需交付基本資料等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也會擔心對方拿來作不法使用,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心裡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本件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然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認應構成洗錢罪之正犯一節,雖有所誤,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萬5,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旻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匿稱「Tracy徐翊潔」與蔡旻諺聯繫,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正華學苑實戰V3」分享選股技巧及投資資訊,獲利頗豐云云,並介紹蔡旻諺至網站「匯豐中華」投資,致蔡旻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111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同日13時許、111年5月20日11時17分許1000元、2萬2000元、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