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佳靖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佳靖(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憑以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應知悉,是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為洗錢犯行,使 渠等 能以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 林書羽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66號被告莊佳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書羽聯繫,佯稱加入Bit-C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書羽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莊佳靖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林書羽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佳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一對男女朋友家,我不知道他們名字,他們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叫我提供帳戶,所以我交出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帳戶,我交出帳戶時並沒有拿到報酬,他們說等我開始工作才會有報酬,我現在也找不到他們,也沒有聯絡方式,因為他們叫我把對話刪掉,所以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書羽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林書羽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莊佳靖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
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且提供提款卡或者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又被告對工作內容、公司名稱、聯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明,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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