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劉佩怡 施詐,致劉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葉宗昀 (涉犯詐欺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李宜聰之前開郵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佩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宜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並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我另案僅有寄出國泰銀行帳戶,並未一併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一直在我身上云云,並於偵查中當庭提供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封面為魚)供檢察官翻拍附卷(見偵卷第155頁)。
㈡然查,前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佩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葉宗昀之國泰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到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怡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葉宗昀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前開郵局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設一情,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02年10月18日曾向中華郵政
公司申請換發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並領取有金融卡(封面為古蹟台北郵局)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公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150頁),顯見被告就前開郵局帳戶,並非僅止於持有其提出之金融卡(封面為魚),實際上還持有另一張金融卡(封面為古蹟台北郵局)無訛。是以,被告一再辯稱尚持有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封面為魚),故未將前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而避談其實還持有另一張金融卡(封面為古蹟台北郵局)之事實,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辯稱未將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云云,然本院審諸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苟非知悉金融卡密碼之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金融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情狀,詐欺集團焉有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得到正確密碼數字而提款(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未將密碼交予他人云云,顯然悖於常理,要無足採。況且,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再予以提領。綜合上情,在在足徵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金融卡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是以,被告辯稱並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此外,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郵局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前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層層轉匯至前開郵局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而補充法條(見院卷第31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郵局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層層轉匯至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轉出時間轉出金額轉入帳戶1劉佩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簡訊向劉佩怡推銷借貸,劉佩怡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忠訓國際客服」並填載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劉佩怡佯稱:操作有問題,個人帳號遭凍結,須匯款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劉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5時10分許4萬元另案被告葉宗昀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111年3月11日15時22分許3萬100元被告名下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111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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