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瀅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瀅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瀅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門市,向不知情之友人 郭俊佑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9號、第2043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後,輾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羅世淞 、 楊馥綺 等2人(下稱羅世淞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羅世淞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曾瀅之固 坦承有將友人郭俊佑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用二等親或朋友的帳戶做為收受貸款的帳戶之用。當時我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才向他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郭俊佑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俊佑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郭俊佑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郭俊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羅世淞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淞、楊馥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羅世淞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擷圖、告訴人楊馥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曾瀅之前於109年間,即有因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偵卷第155至161頁),可見被告前即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為檢警查獲偵辦,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是被告對於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可能遭致不法使用,自應有所警覺。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借得該帳戶後,是否皆由妳自己保管使用?有無交付他人使用?)是。沒有。但提款卡有郵寄方式寄給不認識的人」、「(何時以何方式寄給他人?)去年忘記時間,以超商寄給對方,我忘記收件人的姓名」、「卡片寄完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偵緝卷第3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辦理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
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告知可以使用二等親或朋友的帳戶做為收受貸款的帳戶之用,故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又查,被告自陳本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緝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即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若一旦交付予他人,則該
他人即可恣意就該金融帳戶為存、匯、提款之用,而得任意使用該帳戶,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應足已預見對方可任意使用為存、提款之用,況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領出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本院參酌被告偵訊時自陳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交付帳戶,然被告竟在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此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亦無從確保對方不會持其帳戶為其他目的使用措施,益徵被告稱為辦理貸款,提供上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一事,並不以為意。
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洗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聽過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犯罪一事(偵緝卷第38頁),併參以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知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對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又無任何能力控管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可能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及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於日後遭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情當有所預見,而仍無違其本意,應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羅世淞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以函文告知之方式通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10月28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334字第1111018855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羅世淞等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羅世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假冒英雄文旅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世淞佯稱:因其使用金融卡訂房產生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轉帳方式才能取消云云,致羅世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郭俊佑本案帳戶。110年4月12日21時46分許20,123元2楊馥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假冒國軍英雄館人員撥打電話向楊馥綺佯稱:誤登記為團體資料,將扣十筆款項(聲請意旨誤載為之前入住過,但因設定錯誤,會自動自信用卡扣款,應予更正),需到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楊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郭俊佑本案帳戶。110年4月12日22時13分許11,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