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金福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金福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45元,並自95年6月開始繳款。聲請人因年歲漸增,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所得約為1萬5千元,聲請人自身因積勞成疾,且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及心室顫抖難以長時間開車,收入更加不穩;又95年協商當時即已無法負擔協商條件,僅因無需加計利息而勉強同意;此外聲請人除個人日常生活必要開銷外,尚有2名就學之子女仍須扶養,女兒亦因慢性精神疾病,更須額外照料,另聲請人之配偶因為獨生女,是以仍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支出。聲請人現下實已無力繼續清償,而上開情事誠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配偶及被扶養人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土地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養護中心契約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扶養支出證明、聲請人每月計程車油資及維修單據、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查,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年收入僅有5,376元、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平均年收入為1萬元,然依聲請人所陳,其目前以開計程車維生,每月所得約為1萬5千元,對照聲請人95年協商條件20,845元,於上開協商之際,聲請人即已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支出共計53,714元,然在扣除非必要及無關連之費用後,每月仍須支出17,548元,因此,依聲請人目前之所得1萬5千元計算,顯無法按期履行上開協商金額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上開協商條件並未斟酌聲請人之支付能力,僅因聲請人疏慮或無從選擇或迫於現實因素勉強達成之條件,已難期聲請人能確實履行,且依上開聲請人目前所得計算亦無法得出足以支撐其生活最低必要費用之結果,故本院認其情形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相符,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