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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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豐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周豐碩(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104年1月8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並無故意施用毒品之情。
㈡、請求考量被告家庭、事業情形,諭知得易科罰金。
三、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 泉德治 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或第一審法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時( 德永光 ,〈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法律時報第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查被告於下述原審審理時,先後供承有犯104年1月8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1、104年8月10日上午11時5分準備程序:(「問:有無收到起訴書?」有。);(「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6頁正面)。
2、104年8月10日上午11時18分公判審理程序:(「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認罪。);(「問:你在1月8日驗尿那次之前,是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前1、2天,大概是在我住處房間的廁所內,把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
3、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104年1月8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供述綦詳,並明確指出「施用地點」(自家廁所,考量一般家庭廁所空間不大,眾人集結於廁所內,吸入所謂二手煙之可能性應甚微),「施用方式」(把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顯非吸入二手煙)。是被告上訴辯稱:104年1月8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該次,伊確無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本院卷第4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加採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行為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上訴字第4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4月確定(確定日期為83年3月16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甫於10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⑴、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又構成累犯者
,所犯「應」依法應加重其刑(至1/2)(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參照)。
⑶、經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後後,被告所涉毒品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斷刑」(處斷刑係法定刑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交織作用後所劃設之量刑刑度),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法院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有期徒刑6月。
⑷、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惟因被告行為構成累犯,經依法加重後,處斷刑門檻已逾有期徒刑6月,法院所處宣告刑自不得低於有期徒刑6月。
⑸、從而,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院自不得「違法」宣告諭知低於6月有期徒刑。
⑹、小結:被告上訴請求諭知易科罰金,要係一「違法」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
六、因此,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純係為減輕刑度之片面辯解,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