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詳執聲卷),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審酌各罪之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均與道路交通安全事項相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5年7月23│臺灣臺南地方│105年9月│同左│105年11│臺南地檢105│││駕駛致交│(得易科)│日│法院105年度│22日││月1日│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交簡字第3945││││10899號(106││││││號││││執再助26號、││││││││││已服社會勞動││││││││││156小時折抵││││││││││26日)│├─┼────┼──────┼─────┼──────┼────┼─────┼────┼──────┤│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105年9月30│本院106年度│106年5月│同左│106年6月│高雄地檢106││││(得易科)│日│審交訴字第74│25日││20日│年度執字第││││││號││││6032號│├─┼────┼──────┼─────┼──────┼────┼─────┼────┼──────┤│3│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年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106││││月││││││年度執字第││││││││││6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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