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於106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為同一事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是上情可以認定。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雖供稱「於106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是如此記載。惟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則被告所供稱之106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施用毒品等語,距離本案採尿時點已逾96小時,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採尿結果所對應之施用毒品犯行不可能是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時點,惟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如前述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時地、方式自應予以更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念及距離本案已逾10餘年;並斟酌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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