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陳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陳秀珠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有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董陳秀珠
女64歲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陳秀珠明知 陳永林 (已另行起訴)以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搭配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聯絡簽賭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與特別號之香港六合彩賭博,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5月8日、104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撥打陳永林使用的00-0000000號電話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與特別號,簽賭金額分別為24600元、21600元、4480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因未中獎,董陳秀珠於103年1月20日、5月8日、104年1月14日,將簽賭金24600元、21600元、44800元分別匯入陳永林的和美鎮農會鎮平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警於106年1月30日查獲陳永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陳秀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永林之和美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每次簽賭的號碼,均為當期開獎前才決定的明牌,故每次簽賭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