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鴻頡
孫昇宏張智堯孫鵬傑楊佳祥林斯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斯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被訴傷害告訴人 洪宥湛 部分無罪,被訴傷害告訴人 高偉紘 部分公訴不受理。
孫昇宏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智堯、林斯翰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與友人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被訴共同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口南明滷肉飯店用餐,因細故與鄰桌之孫昇宏(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蔡鴻勝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偉紘(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宥湛(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嗣後到場之高偉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發生爭執,詎張智堯、林斯翰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店內塑膠座椅、木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洪宥湛(另案通緝中),致洪宥湛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下肢、背部、胸部、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字卷二第6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智堯、林斯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偉紘(警三卷第76頁、偵四卷第10頁、易字卷二第63-64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湛(警三卷第95頁)、證人即在場人蔡鴻勝(警三卷第59-60頁、偵一卷第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鴻頡(警三卷第3頁)、楊佳祥(審易卷第1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堯、林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智堯、林斯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智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張智堯、林斯翰僅因細故即以恣意攻擊他人,並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侵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幸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結果,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張智堯為高職肄業學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被告林斯翰高中肄業學歷,月收入約28,000元,另被告林斯翰已結婚,並育有2子女(易字卷二第175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智堯、林斯翰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高偉紘,致告訴人高偉紘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張智堯、林斯翰對告訴人高偉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被告張智堯、林斯翰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高偉紘協調後,告訴人高偉紘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易字卷二第135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洪宥湛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亦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毆打告訴人洪宥湛之犯行,因認被告潘鴻頡等
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與張智堯、林斯翰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洪宥湛之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蔡鴻勝、高偉紘、高偉航、洪宥湛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堅持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被告潘鴻頡辯稱:伊第一時間就被砍,要如何毆打他人,打人的人是張智堯、林斯翰,伊並未打人;被告孫鵬傑辯稱:伊是要阻擋打架的人,可能是有與他人有、擋到或拉扯到,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思;被告楊佳祥辯稱:伊僅有與對方發生口角,後來張智堯、林斯翰就跟對方打起來,伊並未打人,也有勸阻一下等語。
(一)被告潘鴻頡、孫鵬傑部分:經查,證人即前南明滷肉飯店員工 林毓翔 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潘鴻頡、楊佳祥是常客,所以伊認識,而打架時伊就在旁邊,被告潘鴻頡、楊佳祥均未打人,當時伊看到有人爬過桌子,過幾秒之後就開始打架,被告潘鴻頡、楊佳祥均是往旁邊跑離現場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159-160頁),衡以證人林毓翔之身分為店內員工,與被告潘鴻頡尚非具有親戚或友人關係,立場應屬中立,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又觀本案卷證資料,告訴人洪宥湛亦未指述遭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毆打,復無任何證人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鴻頡、孫鵬傑即為共同毆打洪宥湛之人。據此,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是否均有參與共同毆打洪宥湛之犯行,即非無疑。
(二)被告楊佳祥部分:
1.查被告楊佳祥是否共同毆打洪宥湛一節,證人林毓翔證稱被告楊佳祥並未打人如前,核與被告潘鴻頡供稱打人的是被告張智堯、林斯翰,被告楊佳祥並未參與互毆之證述相符(警三卷第3頁、審易卷第110頁)。又果若被告楊佳祥確有共同毆打洪宥湛,然被告潘鴻頡既願意當庭指明當日參與毆打他人犯行之人為被告張智堯、林斯翰,當無刻意就被告楊佳祥部分隱瞞其參與毆打洪宥湛犯行之必要。故考量證人林毓翔之中立立場,以及共同被告潘鴻頡應無刻意隱瞞實情之情事,被告楊佳祥是否參與毆打洪宥湛之犯行,即生疑義。
2.又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湛雖於警詢時陳稱:係一手上有刺青之人持球棒毆打伊(警三卷第95頁);證人蔡鴻勝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楊佳祥、林斯翰與其餘年籍不詳之男子共5人,衝向洪宥湛並徒手毆打洪宥湛,伊看到洪宥湛、高偉紘往苓雅路對面跑,伊則往成功路方向跑(警三卷第59-60頁、偵一卷第59頁);證人高偉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楊佳祥右手虎口有刺青,且就是與被告林斯翰一起爬過桌子持塑膠椅毆打洪宥湛之人等語(易字卷二第63-64頁、警三卷第76頁),而均對被告楊佳祥為不利之陳述。然查,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被告楊佳祥係以徒手或持武器毆打洪宥湛、所持武器之種類,均非一致,又佐以事發時場面混亂,證人洪宥湛、蔡鴻勝及高偉紘,均有逃離現場之情況,是否尚有餘力注意洪宥湛係遭何人毆打,實難無疑,則前揭證人所見毆打洪宥湛之人是否同一、是否即為被告楊佳祥,均無從確定。再者,證人洪宥湛雖證稱係遭一手上有刺青之人毆打,而與證人高偉紘證稱被告楊佳祥右手虎口有刺青之特徵有相符之處,然於身體刺青之人,並非鮮見,且證人洪宥湛所見到之刺青位置、面積、圖案等相關特徵,是否與被告楊佳祥之刺青圖案相符,因證人洪宥湛現遭通緝而未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亦無從逕認被告楊佳祥即為證人洪宥湛所稱手上有刺青並毆打洪宥湛之人。復以,證人洪宥湛、蔡鴻勝、高偉紘所為證述,均與證人林毓翔前揭證稱被告楊佳祥並未出手毆打他人之情況有悖。揆以上開說明,證人洪宥湛、蔡鴻勝、高偉紘所為證述,尚屬有瑕,非能逕行採為對被告楊佳祥不利之依據。
(三)從而,依卷內資料,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上開被告確有共同參與傷害洪宥湛之犯行,而未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潘鴻頡、孫鵬傑就被訴共同傷害洪宥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高偉紘,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被告孫昇宏於104年
2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口南明滷肉飯店用餐時,因與告訴人潘鴻頡及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孫鵬傑、張智堯、楊佳祥、林斯翰發生爭執,同行之洪宥湛、高偉紘因而遭張智堯、林斯翰毆打,被告孫昇宏即至其友人蔡鴻勝向 良佑 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租用之RAP-6519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反擊對方並向告訴人潘鴻頡背部揮砍1刀,惟因告訴人潘鴻頡穿著厚重衣物而未成傷;被告孫昇宏接續欲再砍向告訴人潘鴻頡頭部時,遭告訴人潘鴻頡及林斯翰以手將該刀具撥落地面,告訴人潘鴻頡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約1.5公分裂傷及左手第五指裂傷併肌腱損傷等傷害,林斯翰左手背亦受有5乘0.8公分之割傷(林斯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孫昇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被告張智堯及林斯翰於前揭爭執事件中,見洪宥湛躲入前揭告訴人蔡鴻勝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智堯持地上撿拾之鐵棍1隻,被告林斯翰則持上述木棒,共同砸破損壞該車輛之右前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因認被告張智堯及林斯翰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孫昇宏涉犯傷害罪、被告張智堯及林斯翰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孫昇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智堯及林斯翰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而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一)茲因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對告訴人高偉紘;被告孫昇宏對告訴人潘鴻頡分別涉犯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因調解成立,告訴人高偉紘、潘鴻頡並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可憑(審易卷第53、54頁、易字卷二第135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潘鴻頡、孫鵬傑、楊佳祥、孫昇宏被訴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第97號判決可為參照。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蔡鴻勝向良佑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所租用,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易字卷一第130頁、第166頁)。基此,告訴人蔡鴻勝即為該自小客車之承租人,該小客車遭被告張智堯及林斯翰毀損時,告訴人蔡鴻勝即為直接被害人,其依法提起告訴,自屬適法(警三卷第61頁)。然被告張智堯及林斯翰與告訴人蔡鴻勝於本院審理中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蔡鴻勝並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可憑(易字卷一第111頁、第164頁、審易卷第64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張智堯及林斯翰被訴毀損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記載張智堯及林斯翰見洪宥湛躲入上開車輛,而持棍棒毀損該車之情形,但未說明該毀損行為與傷害洪宥湛之行為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惟起訴書已有記明「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之文字,且張智堯及林斯翰於決意傷害洪宥湛時,該傷害犯意已包含或擴張至嗣後之毀損車輛行為,從而,張智堯及林斯翰傷害洪宥湛行為與毀損車輛行為,應為數行為,則其等另行起意之毀損行為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非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