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家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陸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自製吸食器、塑膠吸管各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家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里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前開堤岸盤查,經葉家旗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568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自製吸食器、塑膠吸管各1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葉家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編號UU/2017/0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製吸食器、塑膠吸管各1支、玻璃
球吸食器1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47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4張。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外,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塑膠吸管各1支、玻璃球吸食器1顆,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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