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國選任辯護人李倬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輝國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為富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輪胎、收取輪胎帳款、判定輪胎是否可翻修成再生胎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委託富新公司將胎紋不足之輪胎翻修成再生胎,交易模式為柏旭公司將整批胎紋不足之輪胎交予陳輝國判定,若經陳輝國判定胎紋不足之輪胎可翻修成再生胎,則將該等輪胎送至富新公司翻修成再生胎;若經陳輝國判定胎紋不足之輪胎無法翻修成再生胎,則由陳輝國連絡回收廢胎公司回收,陳輝國再將回收金交予柏旭公司。陳輝國因富新公司有調漲再生胎處理費用,為維持柏旭公司的生意以達成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0年6月某日至104年7月某日止,利用柏旭公司將胎紋不足輪胎交予其判定之機會,將部分可翻修成再生胎之輪胎判定為不可翻修之輪胎,並將之侵占入己,再交予翻修廠加工後,出售予砂石車業者,並將出售款項以現金繳付富新公司方式,彌補再生胎處理費用調漲之差價;另陳輝國亦利用富新公司將輪胎翻修成再生胎交予柏旭公司點交後,柏旭公司指示其將該等輪胎運至指定地點放置之機會,將部分輪胎侵占入己,出售予砂石車業者,彌補再生胎處理費用調漲之差價,而侵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輪胎。嗣柏旭公司發現可翻修輪胎比例過低,查覺有異,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柏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輝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05至109、206至208、226至228頁,審易卷第25、61、7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穆瑞蕹 (偵一卷第96至98、105至109、206至208、220頁)、證人即富新公司總經理 鍾國銘 (偵一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即廢輪胎回收業者 呂有武 (偵一卷第206至208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柏旭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富新公司應收帳款記錄明細表(報表編號:AR294號)、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書寫之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8至85、118、221至2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佔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富新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輪胎、收取輪胎帳款、判定輪胎是否可翻修成再生胎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判定再生胎翻修業務,而持有柏旭公司交付之輪胎,擅自將再生胎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依上所述,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其擔任業務人員之100年6月至104年7月間,利用柏旭公司將胎紋不足之輪胎交予判定之同一機會,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再生胎合計723個侵占入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行為單數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其業務上判定之再生胎,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輪胎數量,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柏旭公司和解,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擔保、賠償,然仍與告訴人評估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合意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審易卷第62頁),尚未能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翻修輪胎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暨其需扶養2名子女、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表示願意提出50萬元賠償告訴人柏旭公司,雖為告訴人公司所不接受,業如前述,惟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意,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於是否宣告緩刑無意見(審易卷第76至77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前揭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723個輪胎,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之,然衡以刑法上開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查本件被告供稱:侵占的輪胎是用4,000元變賣予不詳之砂石車業者,得款均用於填補差價而交與富新公司;富新公司的收現金額不是整數,是因為還會將自己部分獎金貼入給富新公司等語(他字卷第107至108頁,審易卷第31、61至62頁),並有前揭富新公司應收帳款記錄明細表可參(偵一卷第78至85頁),堪認被告自陳其將如附表所示之輪胎數量侵占後轉賣所得,均已繳還富新公司乙節,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係因執行富新公司之業務而持有附表所示之輪胎,嗣將之侵占入己,是富新公司為本件業務侵占之被害人,則被告將侵占所得之輪胎變賣後所得價金繳還富新公司,亦不失為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本件係將侵占所得輪胎變賣後,以變賣所得及自己部分業績獎金填補價差,藉此維持柏旭公司的業績而獲得更高薪資等情(審易卷第75頁),被告固可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富新公司給予之獎金,然此利益係基於富新公司與被告之間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直接源自其業務侵占犯行,尚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富新公司與柏旭公司間、被告與富新公司及柏旭公司間,是否各因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而得主張損害賠償,則屬民事賠償範疇,而與刑事裁判諭知沒收或追徵無涉,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年度│月份│富新公司收│計算式│侵占數量││││現金額││(個)││││(新臺幣)│││├────┼───┼─────┼─────────┼─────┤│100年│6月│25466│25466/4000=6.3│6│├────┼───┼─────┼─────────┼─────┤│100年│7月│40157│40157/4000=10.03│10│├────┼───┼─────┼─────────┼─────┤│100年│8月│37850│37850/4000=9.46│9│├────┼───┼─────┼─────────┼─────┤│100年│9月│35275│35275/4000=8.81│8│├────┼───┼─────┼─────────┼─────┤│100年│10月│32741│32741/4000=8.1│8│├────┼───┼─────┼─────────┼─────┤│100年│11月│39352│39352/4000=9.8│9│├────┼───┼─────┼─────────┼─────┤│100年│12月│27109│27109/4000=6.7│6│├────┼───┼─────┼─────────┼─────┤│101年│1月│17084│17084/4000=4.2│4│├────┼───┼─────┼─────────┼─────┤│101年│2月│45608│45608/4000=11.4│11│├────┼───┼─────┼─────────┼─────┤│101年│3月│60599│60599/4000=15.1│15│├────┼───┼─────┼─────────┼─────┤│101年│4月│57031│57031/4000=14.2│14│├────┼───┼─────┼─────────┼─────┤│101年│5月│36464│36464/4000=9.11│9│├────┼───┼─────┼─────────┼─────┤│101年│6月│61794│61794/4000=15.44│15│├────┼───┼─────┼─────────┼─────┤│101年│7月│42161│42161/4000=10.54│10│├────┼───┼─────┼─────────┼─────┤│101年│8月│57029│57029/4000=14.25│14│├────┼───┼─────┼─────────┼─────┤│101年│9月│102905│102905/4000=25.72│25│├────┼───┼─────┼─────────┼─────┤│101年│10月│68149│68149/4000=17.03│17│├────┼───┼─────┼─────────┼─────┤│101年│11月│64860│64860/4000=16.21│16│├────┼───┼─────┼─────────┼─────┤│101年│12月│46731│46731/4000=11.68│11│├────┼───┼─────┼─────────┼─────┤│102年│1月│54459│54459/4000=13.61│13│├────┼───┼─────┼─────────┼─────┤│102年│2月│47782│47782/4000=11.94│11│├────┼───┼─────┼─────────┼─────┤│102年│3月│54740│54750/4000=13.68│13│├────┼───┼─────┼─────────┼─────┤│102年│4月│63364│63364/4000=15.84│15│├────┼───┼─────┼─────────┼─────┤│102年│5月│40300│40300/4000=10.07│10│├────┼───┼─────┼─────────┼─────┤│102年│6月│35044│35044/4000=8.76│8│├────┼───┼─────┼─────────┼─────┤│102年│7月│57265│57265/4000=14.31│14│├────┼───┼─────┼─────────┼─────┤│102年│8月│64496│64496/4000=16.12│16│├────┼───┼─────┼─────────┼─────┤│102年│9月│74899│74899/4000=18.72│18│├────┼───┼─────┼─────────┼─────┤│102年│10月│45494│45494/4000=11.37│11│├────┼───┼─────┼─────────┼─────┤│102年│11月│53286│53286/4000=13.32│13│├────┼───┼─────┼─────────┼─────┤│102年│12月│70609│70609/4000=17.65│17│├────┼───┼─────┼─────────┼─────┤│103年│1月│50331│50331/4000=12.58│12│├────┼───┼─────┼─────────┼─────┤│103年│2月│43914│43914/4000=10.97│10│├────┼───┼─────┼─────────┼─────┤│103年│3月│61660│61660/4000=15.41│15│├────┼───┼─────┼─────────┼─────┤│103年│4月│76920│76920/4000=19.23│19│├────┼───┼─────┼─────────┼─────┤│103年│5月│86996│86996/4000=21.74│21│├────┼───┼─────┼─────────┼─────┤│103年│6月│66259│66259/4000=16.56│16│├────┼───┼─────┼─────────┼─────┤│103年│7月│84997│84997/4000=21.24│21│├────┼───┼─────┼─────────┼─────┤│103年│8月│80531│80531/4000=20.13│20│├────┼───┼─────┼─────────┼─────┤│103年│9月│78882│78882/4000=19.72│19│├────┼───┼─────┼─────────┼─────┤│103年│10月│79495│79495/4000=19.87│19│├────┼───┼─────┼─────────┼─────┤│103年│11月│79554│79554/4000=19.88│19│├────┼───┼─────┼─────────┼─────┤│103年│12月│91572│91572/4000=22.89│22│├────┼───┼─────┼─────────┼─────┤│104年│1月│88542│88542/4000=22.13│22│├────┼───┼─────┼─────────┼─────┤│104年│2月│78053│78053/4000=19.51│19│├────┼───┼─────┼─────────┼─────┤│104年│3月│69238│69238/4000=17.30│17│├────┼───┼─────┼─────────┼─────┤│104年│4月│69205│69205/4000=17.30│17│├────┼───┼─────┼─────────┼─────┤│104年│5月│75433│75433/4000=18.85│18│├────┼───┼─────┼─────────┼─────┤│104年│6月│76369│76369/4000=19.09│19│├────┼───┼─────┼─────────┼─────┤│104年│7月│90675│90675/4000=22.66│22│├────┼───┼─────┼─────────┼─────┤││││合計│723│└────┴───┴─────┴─────────┴─────┘
註:被告供稱其出售輪胎價格為4000元,款項是以現金繳付富
新公司,本件採對被告有利方式,其計算式採繳付款項除以4000,並以無條件捨去小數計算侵占輪胎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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