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參拾柒點陸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拾肆點肆柒陸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5-MeO-MIPT、Methylone、Mephedrone、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貳拾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湯姆熊歡樂世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1包新臺幣(下同)25,000元、咖啡包1包4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為37.67公克,驗餘淨重為44.476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5-MeO-MIPT、Methylone、M-ephedrone、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22包(均含包裝袋。均無法定量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合計16.14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翌(4)日16時45分許,據報前往蔡孟恩當時下禢之高雄市○○區○○路○○○號「河堤戀館」汽車旅館313號房,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共22包,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純質淨重37.67公克,驗餘淨重44.476公克)乙情,有該院於106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37.67公克),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期間尚短,亦無證據證明持有之毒品有廣泛散佈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數次持有第三級毒品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共22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聲請書亦因此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