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0號
106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育賢因不甚讀書,僅小學畢業之知識程度,所以對於法律一知半解,被告進彰化看守所後,經同房識字同學看完起訴書後,告知被告所犯罪刑嚴重,被告也坦然面對司法判決。又被告之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又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尚有每月房租需要繳納,經濟壓力甚重,甚為憂心家人無人照顧,故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事證應已調查明確,亦無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另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法院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貴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廖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被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可處之刑度非輕,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為本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另聲請人以其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又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尚有每月房租需要繳納,經濟壓力甚重,甚為憂心家人無人照顧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然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