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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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原告 黃子芸 兼法定代理 白家綺 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 黃秋美
黃燕美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子芸之父、白家綺之夫 黃文忠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75-11、175-12、175-19、175-21、175-23、175-24、176-3、178、178-5、178-6、179、179-2、180-1、180-6、180-7、180-11、180-22、180-30、180-32、180-34、180-40、181-2、181-3、182、182-1、183-4、183-5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等28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黃秋美名下;而 黃文忠復 另行又以被告黃燕美名義,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至3樓(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黃燕美名下。嗣黃文忠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病去世,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被告黃秋美向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渠等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在原告白家綺持有中),並申請補發,繼而於97年
11月間,推由被告黃燕美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低價賤賣予訴外人 陳巧文 ,所得價款,被告二人朋分花用,迨100年9、10月間,原告白家綺始查悉上情。另被告等人之前揭侵權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黃文忠生前並未同意被告黃秋美將信託之系爭28筆土地出賣以抵償400萬元債務,且此項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黃秋美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黃秋美迄今仍無法提出黃文忠同意其出賣系爭28筆土地之字據;況且,被告黃秋美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黃燕美係被告黃秋美之胞妹,渠等二人又係原告白家綺申告刑事侵占、背信等罪之共同被告,禍福與共,證人 鍾新煥 為被告之姊夫,證人 馬永兆 則係被告黃秋美之配偶、關係密切,故前開四人早已事前串證,證人於此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及相關刑事偵查中之證言,顯然迴護被告,應不足採;而被告黃秋美係盜賣系爭28筆土地及400萬元已清償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姊 羅春蘭 在前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結證屬實。
2、被告之胞姊羅春蘭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侵占等案件中,於101年6月19日證稱「○○路000號房子是黃文忠的,信託方式給黃燕美。」「黃文忠沒有授權黃燕美、黃秋美賣房子,因為這房子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管理的。」,且被告黃燕美於97年6月26日寄給其三哥 黃文政 之電子郵件稱「 阿忠 如果不是自知愧欠我,他不會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將房子過戶到我名下…」、「1個月以前,阿忠要我把房子登記給大陸妹(指原告白家綺
),我當場拒絕…」,足見被告黃燕美稱系爭房屋係其自行出資購買,應非實在,況被告黃燕美所稱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間、價額及過程,皆與實際情況不符,益證系爭房屋非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乃係黃文忠出資購買信託予被告黃燕美。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文忠於生前向被告黃秋美借款400萬元,並書立借據,而黃文忠於97年6月16日往生前同意以90年3月18日信託之系爭28筆土地交由被告黃秋美出售變賣抵償部分借款,變賣所取得之價金,共計55萬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345萬元,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原告2人必須清償黃文忠之借款345萬元;況且,原告白家綺於100年10月2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背信等提起告訴,其刑事告訴之主張與本件民事訴訟完全相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7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檢方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發回,檢方於102年3月14日再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但原告白家綺於刑事偵查確定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責任後,卻仍以同樣主張及舉證方法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根本是濫用司法資源。
(二)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2人未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推由被告黃秋美向地政事務所謊報信託之系爭28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且系爭28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巧文,亦係經過訴外人黃文忠生前同意,而原告白家綺則於被告黃秋美將信託土地出售後之97年11月間即已知悉系爭28筆土地遭出售;至系爭房屋為被告黃燕美於84年12月28日匯入194萬元至黃文忠戶頭,作為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之一部分,其餘6萬元乃現金直接交付予黃文忠,共計200萬元,黃文忠則於85年始辦理由原所有權人 張滿贏 移轉至被告黃燕美名下,故系爭房屋為被告黃燕美自行出資購買,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黃子芸之父、白家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文忠生前與被告黃秋美締結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將其所有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美,雙方於9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美,並於90年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97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陳巧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出賣予陳巧文,系爭28筆土地並於9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巧文,有土地信托登記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黃秋美向地政事務所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繼而於97年11月間,將系爭2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賤賣予訴外人陳巧文等侵權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黃文忠有無生前同意被告黃秋美將信託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以償還400萬元債務?系爭房屋是否係黃文忠信託登記在被告黃燕美名下?被告有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二)訴外人黃文忠生前同意將信託予被告黃秋美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美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以抵償400萬元債務,而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售價為55萬元,抵償後,尚欠345萬元。
1、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黃秋美向地政事務所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繼而將系爭28筆土地及房屋,賤賣予他人之侵權事實,就向地政事務所謊報土地權狀遺失及申請補發乙節,業經原告白家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白家綺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17號為駁回之處分,經聲請交付審判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87頁);且觀黃文忠與被告黃秋美間於90年3月18日所簽定之土地信託(誤載為托)登記協議書第2條載有「甲方(即黃文忠)為所有權人、現登記(假贈與)予乙方(即被告黃秋美)」、第3條載有「權狀正本予乙方保管(共28張)」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而證人羅春蘭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文忠有向被告黃秋美、黃燕美借錢,因系爭28筆土地無法抵押,就直接以信託方式登記給被告黃秋美,才將權狀給被告黃秋美保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0頁),而原告白家綺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 伊夫 黃文忠與被告黃秋美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不知詳情,借款時間為90年間,伊係92年間結婚才來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2頁),可知系爭28筆土地係黃文忠為擔保向被告黃秋美之借款而信託登記在被告黃秋美名下,並約定將土地權狀交由被告黃秋美保管;復參以原告白家綺陳稱:系爭28筆土地權狀當時約定由被告黃秋美保管,實際上沒有在被告黃秋美手上,在黃文忠手上,黃文忠於5月初(即97年5月初)親手交給我,要我好好保管云云(見他字卷,第161頁),顯然已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且與證人羅春蘭證述權狀最先是由黃文忠交給被告黃秋美保管等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44頁)明顯相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系爭28筆土地所有權狀在原告白家綺持有中,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云云,並不足採,
2、次查,被告黃秋美於刑事偵查中供稱黃文忠分次向其借款,總共借約7至800萬元,有借有還,後來去世前還欠400萬元,利息2萬,付款方式有時係黃文忠親自交付現金、有時匯到伊帳戶、有時係羅春蘭名義寄利息予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4頁),並有87年6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89年3月8日、89年4月5日新竹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單、89年11月16日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被告黃秋美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44~74頁),而證人羅春蘭亦證稱:黃文忠積欠被告黃秋美債款還沒還完,約定利息每月2萬元,該400萬元是用系爭房屋及系爭28筆土地一起信託給被告2人為擔保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49~151頁);證人馬永兆即被告黃秋美之配偶到庭結稱:黃文忠生前曾向被告黃秋美表示,若債務無法償還就要黃秋美自行處理土地等語;證人黃文政則證稱:不清楚黃文忠有無授權被告黃燕美、黃秋美賣房地,亦不清楚黃文忠過世前有無交代房地產如何處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頁);另被告黃燕美復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97年1月間過年前黃文忠打電話給我和被告黃秋美,請我們兩個回娘家,他當面和我們談債務的事情,他說○○路000號的房子叫我自己處理,房子當時是登記在我名下,也是我的,但我之前有請黃文忠幫我出租,現在他不管了,叫我自己處理出租或出售的事,另外他還有說原告名下土地的事,也是叫他自己去處理。被告黃秋美名下有一筆土地(嗣更正為28筆土地),但有寫委任狀給黃文忠,黃文忠說這筆土地叫被告黃秋美自行處理,叫被告黃秋美自己去賣;委任狀大概內容是說這筆土地是黃文忠登記給被告黃秋美名下,如果被告黃秋美要賣要經過黃文忠同意,但現在黃文忠身體不好,所以叫被告黃秋美自己處理;黃文忠生前欠被告黃秋美400萬元…,97年1月時黃文忠有同意被告黃秋美可以處分28筆土地,以抵銷400萬元債務…,黃文忠的意思是賣多少抵多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清償借款事件,第82~84頁);而被告黃秋美之姊夫鍾新煥雖證述:不知道黃文忠有無表示過戶給被告黃秋美的土地可以讓被告黃秋美出售抵債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81頁),惟其亦證稱:我知道黃文忠有向被告黃秋美借款400萬元,我岳母及小姨子即被告黃燕美都有說,他們都會說每月利息多少多少,因為被告黃燕美有說黃文忠到現在還不還他錢,我聽到後面消息是向被告黃秋美借的錢利息比較低,是我岳母和被告黃秋美姊姊羅春蘭講的;黃文忠向被告黃秋美借400萬元,是回娘家時我岳母他們會說;黃文忠有說過這筆債務,也是我回娘家的時候遇到黃文忠他說的,黃文忠有說他和被告黃秋美借400萬元,他說「土地怎樣又怎樣,我也不會欠他(指被告黃秋美)」,黃文忠是說他有向被告黃秋美借錢,所以他把土地過戶或抵押給被告黃秋美名下做擔保,就說他不會欠被告黃秋美,讓被告黃秋美安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80~81頁)。是以,互核上開等人所述,可知黃文忠將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美名下,係為擔保被告黃秋美貸予黃文忠之款項得以現金返還或抵償土地等方式獲得清償,而由被告黃燕美、證人馬永兆所述,堪認黃文忠於97年1月間同意被告黃秋美出售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以抵償400萬元借款,則被告黃秋美辯稱黃文忠於過世前同意其將登記於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以抵債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3、再查,被告黃燕美於本院證述:97年1月債務協商後被告黃秋美委託我,只要土地價格有超過50萬元她就要賣,因為被告黃秋美不想繳稅金,後來我就去找鄭姓代書談,他說這土地不值錢,你自己要給被告黃秋美多少你自己決定,但我可以幫你一起處理出賣,他的意思是土地價格是要我們姊妹自己協商;被告黃秋美有說50萬元以上他就賣,所以我給被告黃秋美55萬元,因為過戶費用很高,我多給他5萬元…,因為土地當時代書就說不值錢,總共不到10坪,持分人非常多,根本沒有人要,故我與被告黃秋美有關土地價格的協商就是55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83頁),並提出5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號卷,第10頁);且系爭28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價值不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代辦97年間買賣契約代書 鄭證峰 到庭結稱:此等土地都是持分,且持分很奇怪,相當分散,因此買賣磋商中才會減價100萬元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04頁),及證人即買方陳巧文之夫 鄭政峰 證述:黃燕美來找我們談說要賣這棟房屋的事情,買賣過程原則上都是我在處理,陳巧文只是提供身分文件,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1,000萬元,到底土地與房屋價金各為何我並不知道,因為這是買房屋,該等土地有部分是房屋的基地持分,我們認為土地並不值錢,重點是房屋坐落位置,所以只要房屋及土地願意誠實交給我,他們也把該土地的持分交給我,我就認為是可以的,如果他們是拿土地來賣我,這筆交易就會談不成,因為那是持分的土地,沒有房屋的話買土地就沒有意義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至於買賣契約之公契雖記載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1,104,548元,惟其係依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加總,並未評估系爭28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核計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亦僅有33.148平方公尺(約10.02坪),難以實際利用,參以上開公契記載之土地價值與被告約定之55萬元價金,相差並非懸殊等情,堪信被告主張系爭2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售價為55萬元為真。
4、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忠已無積欠被告黃秋美400萬元,並以證人即被告胞姐羅春蘭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事件之證詞為憑,然證人羅春蘭雖於本院證述:被告黃秋美曾經借黃文忠400萬元,我知情是因為黃文忠的帳是我管理,這400萬元已經清償,是用251號房屋及28筆土地一起信託給被告黃秋美及黃燕美,並由我提供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被告黃秋美是設定600萬元、被告黃燕美是設定350萬元,都是為了要擔保這400萬元的借款…,251號房屋是信託給被告黃秋美及黃燕美,28筆土地也是同時信託給被告黃秋美及黃燕美…,是將○○路000號房屋及28筆土地盜賣後,得款多少我不知道,但確定已將400萬元債務清償,也才會將○○段0地號土地的抵押塗銷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7頁),惟查,黃文忠僅將系爭2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秋美,並未同時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燕美,有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號卷,第76、82~109頁);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燕美,並非被告黃秋美,亦為證人羅春蘭自承無誤(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247頁),則證人羅春蘭證述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一起共同信託給被告黃秋美及黃燕美,顯與書面約定及登記情形不符,且其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原證述訴外人黃文忠自己處理信託事宜,其不在場,旋又改稱有站在旁邊故知悉為共同信託,前後證述矛盾且無法合理解釋其源由,難認可信;此外,證人羅春蘭提出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謄本係登載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350萬元予被告黃秋美及黃燕美,登記之債務人均為羅春蘭而非訴外人黃文忠(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239~240頁),參以證人羅春蘭寄發予被告黃秋美及黃燕美之存證信函係表示其與被告黃秋美及黃燕美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應塗銷上開600萬元、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黃文忠之400萬元借款(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237~238頁),均與其證述提供土地擔保訴外人黃文忠對被告黃秋美之欠款不符,相互勾稽以上事證,尚難認證人羅春蘭之證詞可信,至其證述被告黃秋美之夫馬永兆曾向其表示4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毋庸再向原告等人聲請支付命令云云,亦據證人馬永兆當庭否認(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卷,第248頁);準此,證人羅春蘭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之證詞,實難採信,應認被告黃秋美主張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售價為55萬元,抵欠400萬元借款後,尚欠345萬元等情為真。
(三)原告雖陳稱被告黃燕美名下之系爭房屋為黃文忠所有,並於生前信託予黃燕美,且以證人羅春蘭於另案之證述為憑,但查,黃文忠僅將系爭2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秋美,並未同時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燕美,且證人羅春蘭所述顯與書面約定及登記情形不符,已如上述,而原告復又未能就系爭房屋提出信託證明,參以被告黃燕美於訂立97年間買賣契約時不僅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被告黃燕美所稱伊係84年間委託黃文忠向訴外人張滿贏以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等情,復有84年12月28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續一字卷,第83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年10月30日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本件房屋係張滿贏於85年10月7日以買賣方式移轉與被告黃燕美(見偵續一字卷,第25~26頁)可參,足認原告上開陳稱,尚不足採;而原告雖又指稱:被告黃燕美於97年6月26日寄給其三哥黃文政之電子郵件稱:「阿忠如果不是自知愧欠我,他不會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將房子過戶到我的名下…」、「1個月以前,阿忠要我把房子登記給大陸妹(即原告白家綺),我當場拒絕…」,足見被告黃燕美所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應係謊言等語,然查,被告黃燕美固不否認曾寄電子郵件給黃文政,惟被告黃燕美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修改,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5~77頁),均未見有電子郵件格式中之寄件人、受件人、寄件日期欄位,已與一般電子郵件格式相異,故該電子郵件內容是否有遭竄改,並非無疑?況上開內容亦與被告黃燕美曾匯款予黃文忠以轉交張滿贏之事實不符,自難依此遽認系爭房屋為黃文忠所有,並信託予被告黃燕美。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黃文忠生前同意將信託予被告黃秋美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秋美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以抵償400萬元債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燕美名下之系爭房屋為黃文忠生前信託等情,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黃文忠同意,即將黃文忠生前信託之系爭28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出售之侵權行為乙節,自難憑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羅春蘭,欲證明何人出資購買系爭28筆土地、房屋及所有權歸屬,黃文忠生前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系爭28筆土地及房屋,是否仍積欠400萬元等事項,但因證人羅春蘭就此等情事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清償借款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實無再次傳喚證人羅春蘭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