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10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莊明枋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莊明枋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莊明枋於民國『
101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莊明枋於民國『
102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有所誤寫,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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