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美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美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美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美惠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等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罪,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6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8所示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
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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