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94號聲請人 浮城智和新加坡商小蜜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加坡商小蜜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浮城智和(日本國護照號碼:M00000000)為新加坡商小蜜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小蜜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加坡商小蜜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文件保管清冊經董事會審查完畢承認在案,且經徵得董事會同意選任浮城智和(日本國護照號碼:M00000000)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浮城智和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決議證明書、保管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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